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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李凤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李凤波,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899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富永,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凤波,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峰臣,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胡金龙,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凤杰,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范树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凤华,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柳占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被告李凤波、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富永、被告李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龙、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凤波、李凤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凤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由被告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凤波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凤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凤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249.7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峰臣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凤波、胡金���、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凤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凤波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贰伍零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为李凤波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凤波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凤波名下借款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249.78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峰臣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波、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凤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凤波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凤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为被告李凤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凤波、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被告李凤波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49.78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对被告李凤波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731.24元,由被告李凤波、李峰臣、胡金龙、李凤杰、范树君、李凤华、柳占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