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继承、岳双锁借款、保证合同���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继承,岳双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800号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世英。被执行人吴继承。被执行人岳双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继承、岳双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继承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1550元,被告岳双锁对上述借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吴继承、岳双锁负担。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吴继承、岳双锁自行协商处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我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表述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