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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敏、楼永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敏,楼永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30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1209室。法定代表人: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系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被告:楼永生。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敏、被告楼永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敏支付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代垫款160716.27元、支付违约金20977.79元(暂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此后以160716.2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楼永生对被告李敏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敏(甲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购买宝马630汽车一辆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申请贷款金额为315000元,乙方作为甲方汽车贷款担保人。若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在甲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致使逾期或未及时归还乙方垫付款时,乙方清收、追偿或实施追索控制车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并支付乙方违约金。同年2月7日,被告楼永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及银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李敏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9P490201400750《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敏向原告购买宝马6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被告李敏自行支付首付款135000元,向清泰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37102.18元,被告李敏通过其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5)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李敏不可撤销的授权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户为76×××34,开户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被告李敏承诺: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清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敏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李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被告李敏分期向清泰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金额为14045.92元;此外,被告李敏应向清泰支行分期支付手续费25147.82元,还款期数亦为24期,每期金额为1047.83元。被告李敏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第一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之后每月28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清泰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另合同约定如被告李敏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被告李敏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被告李敏所欠清泰支行的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无法扣款受偿时,清泰支行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李敏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400750)项下的透支金额337102.18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原告向清泰支行交存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清泰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清泰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然由于被告李敏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债务,截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分七次为被告李敏向清泰支行代偿了共计人民币160716.27元。据此,原告经向被告李敏、被告楼永生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60716.27元,支付违约金20977.79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止,此后以160716.2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楼永生对被告李敏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34元,由被告李敏负担,被告楼永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