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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州一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农安县金盛粮食有限公司、农安县农鑫粮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一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农鑫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325号原告:郑州一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经理。被告:农安县农鑫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郑州一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阳公司)诉被告农安县农鑫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鑫粮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才、被告农安县农鑫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无线粮库粮情测温系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要求,一阳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为农鑫粮库测温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现在一直使用。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商议于2015年年底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被告农鑫粮库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80000元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现在没有钱,只能等到变卖资产后,可以让原告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无线粮库粮情测温系统”安装合同,原告一阳公司为被告农鑫粮库安装无线粮库粮情测温系统,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准备安装完毕,并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甲方收到货物后,测温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安装施工,调试完毕后已向被告交付使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及其出资人李金新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核算后,孙桂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包括金盛粮库的工程款108864元,共计欠原告388864元。农安县农鑫粮库是由李金新出资设立,李金新与孙桂华是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线粮库粮情测温系统合同书、孙桂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农鑫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一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