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591号原告:刘伟,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格干沟阿山顶。法定代表人:万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海军,1965年7月19日,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晓丽,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诉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因经济来往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红砖(多孔砖)120万块折抵25万元欠款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砖票一份,承诺向原告支付红砖(多孔砖)120万块,但被告失约,事后并未向原告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85000元(250000×2%×17个月)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款日间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欠被告借款65万元,原告已就其中的40万元提起诉讼,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2、砖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万海军因欠原告25万元借款,以120万块砖抵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此约定。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海军向原告刘伟借款用于其经营的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已就其中的4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剩余的250000元,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协商,被告以1200000块红砖抵顶,并当场出具砖票一份。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约定的1200000块红砖,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主张被告万海军欠其250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上有被告万海军的签名,借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万海军以1200000块红砖抵顶借款,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在砖票上加盖印章,且借款用于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权利,故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应对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5000元(250000元×2%×17个月)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款日间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万海军与被告杨晓丽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杨晓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50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月利率为2%,250000×2%×17个月);二、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款日期间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3元,由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