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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蔺振华诉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振华,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954号原告蔺振华,男,汉族,1940年11月20日出生,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蔺美荣,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王雄,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蔺振华诉被告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振华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雄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雄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8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雄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认可,但是认为2012年2月14日后偿还的15000元为本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雄向原告蔺振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14日,后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雄对借款本金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2月7日偿还的15000元为本金,因此笔还款未约定性质,故应按照原被告约定视为偿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蔺振华诉求利息款为5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蔺振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8800元。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王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