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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黄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1277180-2,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法定代表人吴鸿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斌、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奇才,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梅列区,系原告黄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廖小妹,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梅列区,系原告黄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森礼,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何军助,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父亲黄奇才与母亲廖小妹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台溪村村民,二人于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黄斌,并于2007年7月27日办理独生子女证。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出生,其户籍亦于2015年9月1日随父母亲登记在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安居18号。2015年,台溪村集体所有的上井九窠、忠山坂三元后土地被征用。2015年10月30日,台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户口截止日方案,即户口截止日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台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5、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按村计生村规民约处理,不享受分配。台溪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5日发放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费40000元,黄某父母亲黄奇才、廖小妹及哥哥黄斌各分得土地补偿费40000元,黄某未分得该土地补偿费。另查明,《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第五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提前生育的除接受《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外,其生育子女从入户时间起计算一年内不得享受本村的集体收入分配。黄某遂至原审法院起诉台溪村委会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40000元,诉讼费由台溪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的父母亲均系台溪村的村民,黄某出生后与父母亲在台溪村居住生活,户籍亦随父母亲登记在台溪村,其从出生之日起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土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台溪村委会根据本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表决及本村计生村规民约的规定,以黄某系超生子女为由,不分配给黄某土地补偿费,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予支持。黄某要求台溪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黄某土地补偿费40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台溪村委会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决议,符合村民自治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2016年1月1日我国才全面放开二胎政策。而被上诉人黄某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本案支持作为超生子女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可能造成不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遵守,纵容违法超生行为,损害国家的利益。二、上诉人所依据的《台溪村村规民约》、《台溪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等,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制定的,体现了上诉人台溪村广大村民愿意,同时也配合落实的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没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该村规民约明确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村民,除接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罚外,违反生育政策的父母一年内不得享受本村的集体收入分配,并且返还之前享受的集体收入分配,其生育的子女从入户时间计算一年内不得享受本村的集体收入分配。三、上诉人对本案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父母的实际情况,未严格按照《台溪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处理,没有把被上诉人的父母排除在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之外,也没有要求其返还之前享受的集体收益分配,这正是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样,由于被上诉人是超生子女,上诉人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确定对其从入户时间计算一年内不得享受本村的集体收入分配,这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作为超生子女永远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在被上诉人入户一年之后,便可以享受本村的集体收入分配。因此,这并不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只是作为对被上诉人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一种惩罚措施而已,这同样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围。四、对于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本次分配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也必然会影响到国家计生政策的实施。在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特向贵院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一、目前法律对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规定明确。《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自出生之日起。”《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如何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规定:“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自出生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计划生育是国家基本国策,由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违反计划生育不由乡规民约处罚。即便是违反了计划生育,孩子没有任何过错,应当针对父母亲的处理。三、上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是自一出生就拥有,除非经法律判决,不能剥夺公民的政治待遇和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供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上诉人台溪村委会已经对黄某的父母进行违反计划生育处罚,扣回了计生办独子多一份款。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黄某二审期间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因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某是否享有分配本案土地补偿费的资格。综合本案分析,被上诉人黄某的父母亲均系台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黄某2015年7月13日出生后与父母亲在台溪村居住生活,户籍亦随父母亲登记在台溪村,应认定被上诉人黄某自出生就原始取得台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分配本案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对于上诉人台溪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黄某系超生子女,根据台溪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表决及台溪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的规定,不应享有分配本案土地补偿费的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违法生育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是两个法律关系,父母违法生育所受到的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所产生,是民事权利的体现,即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且享有均等的分配权,任何组织、个人均不能因父母违法生育而剥夺内部任何成员的分配权。上诉人台溪村委会也不得对被上诉人黄某实行差别对待。上诉人台溪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得以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个别村民甚至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台溪村委会制订的《关于梅列区开发区征收台溪村土地补偿分配人口界定表决方案》,以多数村民决议取消被上诉人黄某享有分配本案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侵害了被上诉人黄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决议内容对被上诉人黄某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连  财审 判 员 方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