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文和公司与被告日日顺公司、曾香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文和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文和公司),泉州市日日顺箱包有限公司(下称日日顺公司),曾香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68号原告晋江文和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文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文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日日顺箱包有限公司(下称日日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曾香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香连,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文和公司与被告日日顺公司、曾香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日顺公司、曾香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和公司诉称,被告日日顺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2015年12月1日,被告日日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20672.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日日顺公司置之不理。被告日日顺公司系被告曾香连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曾香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日日顺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672.01元及该货款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香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日日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曾香连未作答辩。原告文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日日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结账单,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日日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672.0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结账单下部有被告日日顺公司员工的签名并加盖被告日日顺公司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系行政机关对被告日日顺公司登记情况的记载,合法有效,依法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日日顺公司因需向原告文和公司购买拉链。2015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日日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672.01元,并由被告日日顺公司工作人员在结账单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欠款事实后交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日日顺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日日顺公司系被告曾香连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文和公司与被告日日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和公司主张被告日日顺公司拖欠其货款,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日日顺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文和公司要求被告日日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损失,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文和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日日顺公司仍未支付欠款,故被告日日顺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日日顺公司系被告曾香连一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曾香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在本案应对被告日日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日顺公司、曾香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日日顺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文和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0672.01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曾香连对被告泉州市日日顺箱包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泉州市日日顺箱包有限公司、曾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