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勇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841号罪犯胡勇军,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金华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2015)嘉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勇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24日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勇军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潘嘉玲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