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广州瑞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一丰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一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404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瑞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聚源街50号A806房。组织机构代码:340107613。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XX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一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北头新村一巷12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升。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四份订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7181双真皮女士凉鞋,总货款为880123.5元,明确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48389元,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交付货物义务。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催要货物,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3月10日至17日期间,原告两次委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告交货,但是却因为验货没有达到要求及生产的货物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先后再次延期。即便如此,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2016年3月17日,原告同意由被告按照已经完成生产的3030双数量先行交货,原告于当日对此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上述货物数量40%的货款,共计145786元。但是,当原告要提货时,被告却变本加厉地无视法律和双方的约定,蛮横地阻止原告运走货物,并将装卸好的货物全部卸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要求提货,但其依然百般阻挠,其行为极其恶劣。并且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一直逃避,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只能向公安机关报警,警方亦已出警并介入协助处理,但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逾期且至今仍无法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客户如期履行合同,第三方客户已经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提出了巨额的经济赔偿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合同共四份,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96778元、退还已支付的部分货款145786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判令被告开具3941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必须付清全部的货款。被告无需返还双倍返还定金,有权予以没收,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无需返还,因为被告为生产鞋子花费了巨款,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导致原告没有提货,且经被告多次发函催促提货,原告仍然没有任何回应。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由于双方诉争的标的导致其受到了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自相矛盾,一方面要求退回货款,一方面要求开具发票,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具体明确如何开具发票。本案的争议是原告的不当导致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按照足额地支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希望可以签订鞋子的订购合同,于是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订单合同三份,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订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女真皮凉鞋7181双总货款880123.5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4037.05元作为定金,其余合同总额的40%即352049.4元在出货前即2016年1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在出货后的30天、60天后各支付20%、1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组织原材料进行生产预备,但是原告在被告的追讨下一直拖到2015年12月22日才开始支付部分定金248389元。被告一边追讨剩余定金,一边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插手干预生产进度与原料的采购,将生产环节中的鞋材大底非要指定给自己的利益户供应,而原告自己指定的供应商材料不合格,多次被返工,被告多次向原告交涉,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定金余款和终止指定供应商的提示置之不理。原告指定的供应商一直到去年春节前后才将所需的大底全部提供。无奈,被告被迫加班加点,及时完成任务将原告订做的鞋子全部打包装箱。按照约定,被告在完工后,原告在出货前即应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352049.4元,但是原告违背契约拒不支付,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催告函、律师函等各种形式向原告交涉提货、付款,原告却在2016年3月17日仅仅支付了146786元货款,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0%金额。被告多次追讨货款并就合同的全面履行向原告交涉,但原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定金余款15648元和40%货款的大额余款205263.4元,导致被告开始怀疑原告的经营状况恶化,具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严重后果。被告多次与原告的业务员与负责人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与回应,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查看,发现原告早已人去楼空,被告立即报警和找到物业,物业管理处说该公司不知道何时突然搬走,拖欠了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现在已经无法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先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失联,拒不足额支付约定的定金与付款义务,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判令被告无须返还定金248389元,判令原告支付鞋款余额734337.5元和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在清偿货款后提取7181双真皮女鞋并从反诉之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和货物保管费至货物提取完毕,判令原告承担未交货女鞋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对反诉辩称: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没在2016年2月1日前交付货物,并且拒绝交货,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原告不需再付款。双方约定有定金,但是没有约定定金的支付时间,按照行规,原告收到被告的样品,证明被告有能力做鞋子,原告再支付定金。原告在确认样之前就支付了定金,不存在延迟支付定金的问题,另外1万多元的定金在后面支付,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同意的,也不存在违约。被告不能没收定金,应返还。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把收到原告的货款退还。原告的下家已经不要货了,造成原、被告双方都有损失,但是应由被告承担。退款与开具发票并不矛盾,只要钱从原告的账号转出去就需要有凭证,需要被告提供发票,至于后面的退回款项给原告,原告再退还发票,才能账目平衡。被告称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有问题,但原告并没有指定大底供应商,是开始双方洽谈的时候,由原告来包装大底,但是被告说要求其来包装大底,由其付款,就问原告有没有推荐,原告就介绍了一个大底商,但是被告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这个大底厂,原告并没有指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订单合同、电子邮件各1份(第1、2、3、13页)、微信截图(第1页);证明双方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日签订四份订单合同,没有约定定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共订购7181双真皮女士凉鞋,被告须在下单后10日内寄出确认样,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且约定大底厂和内盒包装由被告付款。另约定了开具发票事项。甲方上的电话位置,不是广州的电话,是福建晋江的电话,手机也是福建的,说明当时原告在签合同的时候已经说清楚,虽在广州领取的营业执照,但是大部分都是在福建晋江办公,要求被告所有的事务都要与福建的工作人员联系。4、定金转账委托书、请款书、银行付款回单、QQ记录1,证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48389元,而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5、关于被告逾期交付确认样的电子邮件(第4页至12页、16至27页),证明原告从合同签订过后就一直催促被告做好确认样品并尽快交付原告进行确认,但被告却拖延到2015年12月18日才寄出确认样品,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而且样品存在多种问题需要修改(其中367款确认样至今仍未完成)。另在确认样通知书最后一行用红色字体提醒被告“交货期急,要按时出货”。6、关于被告生产进度缓慢,交货延误的电子邮件(1415、2848页)、微信截图(第2页);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提供量产进度以便安排外国客户前来验货,同时一直催促其去久盛厂提皮料,但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要求却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而且完全无视合同的约定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推迟交货期,提出延期至2016年3月20日交货的无理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回复被告不同意延期,并明确告知被告必须在2016年2月底前交齐货。7、关于被告逾期后仍拒不交货的电子邮件(4972)、货款转账委托书、请款书、银行付款回单、QQ记录2、微信截图(36页)、运输公司证明、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生产严重延误,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原告经与客户全力沟通后,客户同意在被告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可以分批出货。原告亦通知被告就已经生产好的部分货物做好验货及出货准备,并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物40%的货款,但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却出尔反尔,不仅货物品质存在问题,而且歪曲事实以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出货,甚至不惜以暴力手段阻止原告委托的司机运走货物。8、东莞市厚街联捷鞋材厂(简称联捷厂)关于送货单的情况说明,证明联捷厂在2016年1月初已经提供大部分大底材料,足以生产近5000双成品,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未即时安排生产导致生产再度延期。9、原、被告双方往来快递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从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有标明福建联系电话,就一直知道原告的主要工作人员在福建晋江,而且双方的联系也是通过福建晋江的工作人员进行,并非被告所说的人去楼空。10、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客户拒绝收货的回复邮件,证明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订单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图表示要庭后核实;订单合同讲明了确实是由意大利公司发出定作的,有其商标,并非是普通物的定购合同;确认小样不是合同的强制性条款,所以该所谓的备注对于被告方没有强制力和约束力;订单合同已经强调了原告是具有先付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才能履行交货的义务。付款方式约定的30%的定金,按照商业惯例以及交易习惯,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当日就要支付30%的定金,而无需另行进行强调,所以原告没有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的定金,而是一直拖到2015年12月22日才支付了部分定金,这是原告的第一个违约支付。40%的货款双方约定是出货前就必须要支付,是原告必须先履行的义务,而无论双方事后对于交货日期的讨论,自始至终没有改变过原告必须在出货前支付40%总货款的约定。合同第13点约定的是原告特别强调鞋子的大底必须由原告指定的联捷厂来供货,所以原告辩称大底的供应商,其只是负责介绍并没有强制被告接受的说法不能成立。签订合同的是原告,在合同上留下的是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的地址,不是福建的地址,所以按照合同的文字解释,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的义务履行人以及相关文件材料接收的法定地址,故而原告辩称其工作地是在福建的说法,显然是在推卸责任。而据被告了解,福建的电话实质上是意大利公司的另外一个客户,与原告并不是同一家公司。证据4中的付款回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他的材料则与被告无关。通过银行的付款回单可以看到原告不仅没有按时付款,而且也没有足额付款。证据5是一组电子邮件,由于是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只能庭后经过核实再向法院补交质证意见。要注意的是该组邮件中第18、19、20、21页的四张图片,里面标明了生产定做鞋子的样品中有一个商标,而这个商标就是印制在鞋面上的,是无法用手可以撕掉的。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合同是特定物的定做合同。关于证据6,由于被告所谓的延迟交货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该组电子邮件是原告当庭提交的,所以被告无法质证,庭后补交质证意见。但是按照原告对于证据的说明,交货的时间实质上是进行了变更,而变更的时间是原告主动提出来的,说明了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延迟交货问题。关于证据7,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材料被告均不予确认,也与被告无关。证据8关于联捷厂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没有该公司的盖章,而且相关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但通过送货单的日期能够看出来原告指定的该家联捷厂作为大底的供应商,迟迟没有按时送货到被告厂家,所以导致了生产延期,延期是由原告选任的供应商不当导致的,故而原告指责被告生产延迟未能按时交货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9,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所谓的工作人员在福建晋江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即使被告有进行过电子邮件,也不能否定合同的履行人,其法定的地址在广州白云的情况。况且,电子邮件联系时被告不知对方是福建晋江的,所以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然是以外文打印的,没有经过公证处的公正以及翻译,所以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确定。即使原告与客户进行了相关交涉,有关的不能履行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应当先履行的义务而导致的,所以相关的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联捷厂送货单以及快递单据(P16),证明原告定购的女鞋的鞋底是由原告自己指定厂家供货的,但是送货的时间最迟的是2016年2月25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进度,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组织生产,生产进度受到严重影响,所以即使存在交货延迟的问题,也是原告选任的供应商不当而导致的,被告并没有过错。2、被告与原告指定的鞋底供应商联捷厂交涉的电子邮件(P814),证明被告不断督促联捷厂尽快交货,同时指出已经交付的鞋底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要求更换重做,所以一系列后续的延迟均由联捷厂的责任导致,也就是原告自己选任的供应商不当导致的,与被告无关。3、微信交涉发货与质量问题的内容(P1527),证明联捷厂不及时发货,被告不断督促其发货。已经发货的鞋底有质量瑕疵,鞋底有空,有气泡,都是不合格产品,要求重做。进一步证明一系列后续的延迟均由联捷厂的责任导致,也就是原告自己选任的供应商不当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4、被告发给原告的提货函、告知书(P2836),证明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催告原告提货、付款。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已经尽力催促、提醒原告提货。但是被告发函后,原告置之不理,所有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照片一组13张(P3740),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订单任务,原告派员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均已经打包、装箱。原告不愿意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提货,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己承担。6、照片一组18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已经人去楼空、下落不明。说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信用产生严重危机,被告上门查找原告已经无法联系,所以违约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称从证据1中送货单上看得出来,一双大底就制造一双鞋,在2016年1月左右,联捷厂已向被告送货5千双大底,被告完全可以生产5千双鞋子左右。如果被告先制作5千双完全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把鞋子交给原告,所以责任在于被告方。并且大底厂也不是由原告指定,在附加条款也有专门说明。证据2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庭后核实再补交质证意见。并且被告与联捷厂的邮件也与原告无关。证据3是被告和联捷厂的联系,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的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材料,是何种情况下发函的?是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交货,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钱,被告就害怕了,并没有制作好鞋子,所以才马上制作的提货通知函。有一份提取函是邮寄到代理人的律师所,但是律师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律师所也没有权利收该律师函,当时听内勤说里面也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对证据5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仅凭图片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片也是能够证明在2016年3月16日到17日,被告都没有准备交货。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4月份人去楼空,看不出来是原告的办公地点,并且当时合同约定的电话都是福建电话,并不是其他公司的电话,该手机号码就是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可以当庭核对。原告方开始也要以福建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广州公司比较方便,所以才用原告名义,实际是福建晋江的公司,被告当时也是知道的。原告经营恶化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原告的客户已经不要该批货物,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告亦已经找不到客户。被告针对反诉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订购合同四份(P16),证明原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指定的鞋底供应商供货时间延迟并且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所以一切后果均系原告导致的,被告没有责任。2、付款凭证(P7),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以及约定金额支付,原告违约在先。定金: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后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264037.05元,但是原告一直拖到2015年12月22日才开始支付部分定金248389元;关于40%的货款,合同总额的40%即352049.4元在出货前即2016年1月5日前应支付,但原告直到2016年3月17日仅仅支付了146786元货款,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0%金额,尚欠余额205263.4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坚持本诉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称双方没有约定定金的支付时间,被告也没有发过任何催收定金的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就要马上支付定金。原告支付定金是完全符合约定的。关于40%货款的问题,被告称在交货前原告就要支付货款,前提是被告能够交货,但是在2016年1月5日前,被告连样品都是刚刚做好,没有能力交付货物。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在完工后,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没有完工,直至目前被告都没有完工,其中有一个型号连样品都还没有。经审查,本院确认双方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接到代工女士真皮凉鞋的意大利品牌订单,转托被告(乙方)生产。双方为此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日就不同款式先后签订4份订单合同,约定:代工生产女士真皮凉鞋7181双,总价款880123.5元;交货日期:2016年1月5日;付款方式:30%订金,40%出货前支付,20%出货20天支付,10%出货60天结清(首次合作的质量保证金);出货方式:乙方按照装柜或将货送达指定地点或码头;具体要求:按照指示和确认样,产品材质需达到欧洲进口产品的标准(确认样于下单后务必10天内寄出,大货开始做时提交每款每色一双完整包装的大货样,均要提前准备);包装要求:不允许乱色混码或断码,所有材料包括鞋底需经甲方指定人员确认后方可生产,所有成品须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如因未经甲方指定人员确认产生的不合格成品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要用适合海运的出口纸箱,包装方式详见包装资料,外包装纸箱必须牢固,无破损、变形等不良现象;货物验收:以上货物经甲方指定人员以确认样或甲方下单时的书面要求标准验收后方可以安排出货,货物在出口日起算60天内经客人发现的不良造成的赔偿,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新的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本合同的任何更改或解约,均需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书面文件有效,合同附件有同等效力;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大底、PU水台、包装甲方代付货款,甲方指定供应商必须按要求到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开票数量及金额,甲方另行通知。附加协议:出货方式为直接在乙方工厂出货,乙方可协助安排货车但费用由甲方支出;大底厂和内盒的包装应由乙方开票付款;客人提供材料单价及规格明细(略),乙方提供的材料及单价在后续操作过程中不符的情况下,需由甲方补齐差价;无需测试,包装及材料客人指定供应商,环保及质量问题乙方帮忙把关但不担保;麻绳做不了环保,为普通麻绳。合同落款处原告留的是其在广州市的注册地址,电话留的是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的号码。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寄出确认样品给原告修改(但其中编号为367的一款确认样一直没有完成)。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订金248389元,漏计400多双鞋的订金15648元被告同意在后面一起结算。双方经协商变更大底采购付款方式,改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大底供应商联捷厂商定税率和付款。联捷厂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到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供应大底(含防水台),期间发生过大底品质不良问题。因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5日出货,原告多次催促和宽限被告交货,被告根据春节放假安排提出延期至2016年3月20日交货。原告不同意此延期要求,明确告知被告须在2016年2月底前交齐货。因被告不能在限定期间交货,原告继续催促,并在2016年3月委派工作人员陪同外国客户代表到被告处催促交货,但是验货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数量也没有完成。为免不能交货的损失出现,原告于3月17日同意被告对已经完工的3030双鞋子先行交货拼柜出关,并在当日向被告支付该批鞋40%的价款145786元。但是,3月19日原告遣车来提货时,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价款才能将货运走,在原告不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将装好车的鞋子全部卸下。原告负责人员找被告负责人员当面协商,被告负责人员避而不见,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报警亦未能提到货。原告在3月22日接到客户取消订单后,不再要求被告交货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组织材料于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被告则在原告不要货后多次发函到原告工作人员在晋江市的地址催促原告提货,要求原告提货前付清货款或提供担保,并派人到原告在广州市的经营地址查看,发现该办公地址人去室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合同约定的是特定品牌鞋子的生产承揽事宜,属于定作合同。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该定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宽限的合理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构成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再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也不具有中止履行的正当理由,其拒绝交货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过分迟延交付工作成果,导致原告被客户取消订单,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已付价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订金相当于预付款,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法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本院不予采纳,只能原款返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的解除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对其损失赔偿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损失出现和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既主张退回款,又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应当先履行的付款义务,称发现原告经营状况恶化而要求原告先付清款再提货,又称原告指定的大底供应商迟延交货才导致交货迟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该三点主要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一直在晋江市与被告联系,表明其工作人员在晋江办公,广州市的经营地址有无人办公不能成为判断原告经营状况是否恶化的标志。况且,被告是在原告表明不再收货后才上门查到这一情况,不能成为其之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款再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正当理由,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尽管原告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订金可以理解为交货期可以顺延,但顺延后被告仍然迟延交货。合同约定在出货前支付40%价款,则原告在提货当日付款仍在期限内付款。被告称原告逾期付款没有根据。最后,大底供应商虽然由原告指定,但采购人是被告,采购大底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和大底供应商。因大底供应商迟延交付鞋子大底造成被告生产和交付成品鞋迟延的,被告仍然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第三人的原因对抗原告,但可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主张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提起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瑞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一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一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瑞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订金248389元、价款14578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瑞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一丰鞋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6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3006.51元,本诉被告负担3606.31元并应与退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6813.6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柳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