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武进,谢某,周红兵,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64号原告谢武进,男。原告谢某,女。法定代理人谢军平,男。委托代理人刘淑英,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兵,男。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皓。原告谢武进、谢某诉被告周红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武进、原告谢武进、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武进、谢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周红兵驾驶赣A5F2**号小车沿208省道由新洲往余干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8省道177KM+750M路段处,超车碰挂到原告谢武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谢武进、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武进、谢某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武进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原告谢某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015年11月15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武进、谢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武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9274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36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红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3、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告谢武进所提供鉴定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谢某所提供鉴定的护理、营养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红兵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1份,证明被告周红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周红兵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治疗情况;4、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025号、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120天,原告谢武进因本起事故造成胸5压缩性骨折,损失后遗症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5、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分别花费交通费600元、600元。被告周红兵、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周红兵驾驶赣A5F2**号小车沿208省道由新洲往余干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8省道177KM+750M路段处,超车碰挂到原告谢武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谢武进和车载人员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武进、谢某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住院65天。2016年2月29日,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武进因本起事故造成胸5压缩性骨折,损失后遗症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原告谢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伤残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015年11月15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武进、谢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另查明,原告谢武进于1957年10月14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谢某于2006年10月23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户口本、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红兵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1份、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费用清单、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025号、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谢武进、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武进、谢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对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周红兵应承担10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谢武进所提供鉴定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谢某所提供鉴定的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武进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7026元,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谢武进诉请的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过高,应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谢武进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谢武进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500元。原告谢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护理费17567元,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诉请的赔偿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过高,应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谢某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谢某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500元。原告谢武进的各项损失共计475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原告谢某交强险医疗费用相加未超出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武进29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446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谢某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相加未超出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武进44654元。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80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47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43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43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武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574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065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97元,原告谢武进负担52.97元,原告谢某负担39元,被告周红兵负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