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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王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郭培青,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王杰,邓福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53号原告张旭东,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法商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被告郭培青,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号。法定代表人路全侠,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沙,北京市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福堂,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旭东与被告郭培青、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以下简称智利通达中心)、王杰、邓福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张蕊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智利通达中心及被告郭培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杰系同一个市场的商户。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杰家的电路着火,导致原告家的货物被大火烧毁,直接导致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119鉴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王杰家的电器电线老化导致起火。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郭培青、智利通达中心、王杰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7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培青辩称:不应该起诉我个人,应当起诉北京废成宝废旧物资回收中心,我在事件发生时是智利通达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我不是智利通达中心的法人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我们和原告的租赁关系。被告郭培青事发时是法人,后来法人变更了。但是火灾的起因是王杰安装的电线起火,导致原告租用的场地被波及,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杰承担。且由于邓福堂堆放大量纸张,被引燃后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场地和王杰的场地有间隔,原告与邓福堂的场地挨着,故被告王杰的火不可能直接引燃原告的物品,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邓福堂造成的。原告承租的土地用于堆放其收购的金属类物品,主要是金属加工后产生的铁屑,金属类物品受火灾影响较小,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损失财产明细、数量、计算方法及相应发票,有些物品没有被烧毁。我们为每个租户配备了4个干粉灭火器,并且配备了消防水车两辆、水泵及大量灭火器,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火灾的发生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政府和市场的管理规定,每个商户要及时处理所收购的废旧物品,以防被盗或者火灾的发生,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货物对于财产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我方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方与原告在同一个院子,火灾是由于电线的原因造成的,我方的电线也是市场的电工负责安装的,我们没有私搭乱扯电线行为,我们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机器设备。综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线原因造成的,电线是市场的电工负责安装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福堂未答辩,但向本庭陈述了意见,被告邓福堂述称,我是租房子放东西,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东承租被告智利通达中心经营管理的仓储中心场地,用于经营金属类物品回收及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张旭东述称租金按季度交纳,交给郭培青之子郭乃强。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王杰所承租的场地范围内起火,火势蔓延至被告邓福堂及周边其他租户。后邓福堂将被告智利通达中心和被告王杰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王杰作为该处场地的承租人,没有尽到对自己经营范围内的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的义务;被告智利通达中心作为诉争场地的出租人和实际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经营的场地缺乏必要的消防设施,也未实施正常的消防安全巡查。邓福堂明知自己经营的废旧纸盒存在较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却仍长时间囤积货物,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必要的火灾防范设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定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被告王杰对邓福堂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邓福堂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张旭东在此次火灾中遭受了损失。故将被告郭培青、智利通达中心、王杰、邓福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诉讼请求明确为:钴铬钼流40000元,钛销42500元,氯铁硼12000元,钴铬钼销75000元,17-4销8100元,钴铬钼砂轮磨7500元,4T29销4760元,编织大包袋3000元,铌销8755元,特制手提包800元,步步高手机1700元,床被褥1000元,美国直读尼通光谱898充电器1600元,安吉尔饮水机700元,监控刻录机3000元,电视机600元,格力空调1500元,石蜡6000元,角磨机500元,艾威健身器2600元,简易插车2600元,电焊机700元,电源线轴230元,钕铁硼稀土3750元,奔腾剃须刀138元,杭州插车30000元,维修费8458元,合计237491元。经本院查明,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全侠,职务为董事长。庭审中原告张旭东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培青的起诉。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提起反诉,要求张旭东赔偿其财产损失、租金、卫生费、水费等,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智利通达中心撤回反诉。后,被告智利通达中心申请追加邓福堂作为被告,认为原告与王杰没有直接相邻,是由于邓福堂堆放的废纸过高,废纸燃烧后倒塌到原告的场地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对邓福堂进行了送达,邓福堂到庭陈述了意见,并表示不参加庭审,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火灾后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张旭东所承租场地位于邓福堂所承租场地北侧,位于王杰所承租场地东侧。大小与邓福堂家一致,四至为北至张旭东家后墙、南至邓福堂家后墙、东至马路、西至立柱;原告称事发时存货位置为从南墙起3.36米宽,东西到头,从西柱5.7米宽,南边到头,北边到头6米宽。其中南墙货物高1.7米,西侧2.5米。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火灾系被告王杰承租的场地内、房屋外连接380V压罐机的电线起火造成的。被告王杰作为该处场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需要使用了380V压罐机,现因其没有尽到对自己经营范围内的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的义务,导致连接该设备的电线起火,蔓延至原告张旭东的场地范围内,造成原告承租范围内的部分物品被烧毁,故其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智利通达中心作为诉争场地的出租人和实际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经营的场地缺乏必要的消防设施,也未实施正常的消防安全巡查,其为租户王杰处安装的电线起火,导致原告因火灾受到损失,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旭东明知自己经营的废旧物品存在较大的火灾安全隐患,却仍长时间囤积货物,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必要的火灾防范设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杰和智利通达中心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被告王杰对原告张旭东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旭东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经营的项目、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虑当前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十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邓福堂承担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智利通达中心、被告王杰其它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东财产损失费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东财产损失费人民币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智利通达仓储中心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杰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