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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益新、林蓥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益新,林蓥,林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益新,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蓥,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泉,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巍,该局公职律师。林益新、林蓥、林泉因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行终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告》,明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该局另行发布。据此,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了补偿方案。林益新、林蓥、林泉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因与林益新、林蓥、林泉未能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林益新、林蓥、林泉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林益新、林蓥、林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之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林益新、林蓥、林泉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局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涉及林益新、林蓥、林泉的合法权益,林益新、林蓥、林泉收到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林益新、林蓥、林泉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申请,向林益新、林蓥、林泉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根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林益新、林蓥、林泉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讼争屋其中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1074.39㎡,1984年1月5日前建成106.59㎡,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建成346.5㎡,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建成548.36㎡,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成72.94㎡。另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152.27㎡,其中49.94㎡房屋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其余102.33㎡的房屋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上述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使用人为林益新、林蓥、林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被征收房屋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前的106.59㎡按100%予以补偿,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73.41㎡按70%予以补偿,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60㎡按50%予以补偿,其余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合计确认补偿总建筑面积187.98㎡,就地安置195㎡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229417元。对另一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49.94㎡按70%予以补偿,其余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的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确认补偿总建筑面积34.96㎡,就地安置45㎡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99134元。并支付搬迁补助费、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中属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建造的部分按原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属《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原房屋三层以内,总建筑面积180㎡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予以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三层以内、每层超建面积20㎡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予以补偿安置,其余房屋不予补偿。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庭审中,林益新、林蓥、林泉对总面积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8-12,可以证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6、067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修正后出具了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确认补偿面积187.98㎡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31258元,单价为5486元/㎡,确定安置房住宅市场均价为6465元/㎡。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8、069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故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该被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面积明确,并已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该方案,还应对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213.09㎡的无产权房屋按20%予以货币补偿,并折抵产权调换差价款。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二份估价报告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林益新、林蓥、林泉于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林益新、林蓥、林泉使用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第一项决定,并无不当;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林益新、林蓥、林泉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第二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益新、林蓥、林泉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据此判决:驳回林益新、林蓥、林泉关于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9日所作的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林益新、林蓥、林泉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益新、林蓥、林泉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房屋位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与林益新、林蓥、林泉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该局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上述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权力来源合法,林益新、林蓥、林泉关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林益新、林蓥、林泉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被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相关情况具有事实依据。林益新、林蓥、林泉虽对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林益新、林蓥、林泉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6、067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修正后出具了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涉案房屋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并依照《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对林益新、林蓥、林泉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林益新、林蓥、林泉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林益新、林蓥、林泉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另,林益新、林蓥、林泉关于涉案地块征收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益新、林蓥、林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益新、林蓥、林泉申请再审称,1.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直接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超越法律授权自创征收方式而实施违法征收。2.房屋评估和评估鉴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可交易房屋,申请人房屋系集体土地上不能上市交易房屋,故本案评估程序违法。3.申请人的房屋虽建房手续不全,但不是违法建筑,且因政府不予办证,故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并非申请人责任。因此,虽申请人房屋无合法产权证书,但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公平公正补偿错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被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评估机构系经过摇号确定,评估结果也经过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可,故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无法办证等问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参照《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达不成补偿协议,在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到位或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地”的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责令申请人限期交地的法定权限,其根据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申请,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存在超越法律授权自创征收方式的问题。参照《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第二条关于“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房屋补偿方案之日”的规定,在讼争房屋占用土地已被征收,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本案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其建造讼争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相关政府部门未予办证问题提起相应行政诉讼,故被申请人根据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确定林益新、林蓥、林泉使用之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驳回林益新、林蓥、林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益新、林蓥、林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益新、林蓥、林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