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学诉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学,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26行初12号原告:张光学,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礼高,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付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桂英,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原告张光学诉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原告张光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起诉事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光学诉称:1998年12月5日,原告在芦山县大川镇三江村一木材加工厂务工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芦山县大川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1999年5月10日,芦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作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陆级,但在申报单位处写的却是大川川王木业公司。2014年5月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赔偿共计29万余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裁决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97831元。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不支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的判决。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受伤单位为大川川王木业有限公司,大川川王木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或系同一公司的认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错误填写原告受伤单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县政府设立,办公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该机构不是被告内设编制机构。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劳动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权利,其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案件被告的主体资格。芦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于2004年撤销统一并归雅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即便该机构存在,案件所涉及的“大川川王木业公司”也是原告向当时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提供的,有当时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和原告自己填写的“鉴定表”为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本案的劳动评残鉴定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也适格,也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畴。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张光学于1998年12月5日在大川一木材加工企业务工时受伤。1999年5月10日经原芦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后原告未向该企业提出伤残赔偿。2014年5月原告才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197831元的裁定后,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江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千川木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张光学的工伤伤残待遇197831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张光学送达该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光学自1999年5月芦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至今已经超过十七年,其期限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期限。按照原告自述,即便被告主体适格,亦应当认为原告自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后,原告即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至2016年3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学对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光学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李毓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