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郭爱新等与柯杰、高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郭爱新,刘炳波,柯杰,高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向仁翠。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山东××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爱新。申请执行人刘炳波。被执行人柯杰(曾用名柯本风)。被执行人高向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爱新、刘炳波与被执行人柯杰、高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以下简称“龙凤祥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凤祥公司称,异议人在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2月24日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益民药店(以下简称“益民药店”)已注销。异议人与益民药店无任何关联。异议人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威海中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威执一字第293-10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店内财产一宗(包括药品、货架41组、处方柜8组、中药柜4组、煎药机1台、中药柜台3组、粉碎机2台)予以查封,实属错误。该宗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故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本院业已生效的(2015)威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高向荣与柯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郭爱新、刘炳波借款,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郭爱新、刘炳波于2013年9月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高向荣与柯杰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向荣与柯杰共同偿还郭爱新、刘炳波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高向荣与柯杰均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郭爱新、刘炳波遂申请对高向荣名下的相关财产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益民药店的药品等资产。向仁翠提出执行异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威环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向仁翠的执行异议。2015年5月14日,向仁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10日,高向荣对租赁他人的房屋从事药品经营的益民药店的店内药品等资产对外转让。向仁翠获此转让信息后有意购买。经双方对店内物品清点后,最终达成转让价格为176300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向仁翠、高向荣及药店用房的房东高风鸣三方签订药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向仁翠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故请求确认其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益民药店的药品等资产的执行。郭爱新、刘炳波辩称,向仁翠与高向荣为利害关系人,为拖延执行而恶意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高向荣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过程中,向仁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标注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向仁翠、高向荣及高凤鸣(另案原告)三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高向荣将益民药店(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9-14号)转让给向仁翠,转让费共计176300元,转让物品包括店内药品、货架、药柜、电脑、监控、办公桌及店内其他物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仁翠向高向荣支付转让费,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高凤鸣将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9-14号商用房出租给向仁翠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月租金11000元;2、收据三份,载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收到向仁翠支付的药店转让费80000元、66300元、30000元;3、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高向荣开办的益民药店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4日药品监管部门向向仁翠颁发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9-14号的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向仁翠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高向荣之间达成药店资产转让协议,并已向高向荣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且药店转让后亦由向仁翠经营,故主张涉案药店的药品等资产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查封时,已归向仁翠所有。向仁翠称其与高向荣系朋友关系,其购买益民药店的药品等资产后,双方进行了清点,但药店的资产仍留在店内,并留用原药店的雇员,由药店店长负责经营,但其至今并不清楚药店店长的姓名。因其开办药店需要资质,其继续使用高向荣的证件,并每月向高向荣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高向荣平时并不在药店内,只是在检查药店的时候到场。郭爱新、刘炳波对于向仁翠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对向仁翠及第高向荣之间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向仁翠与高向荣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向仁翠并未提供其向高向荣支付转让费的款项来源;且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查封益民药店资产时,高向荣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双方就药店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益民药店的药品等资产时,在对高向荣所作执行笔录中,高向荣明确述称益民药店工商执照上的业主为其本人,并配合对店内药品库存及相应设备、物资进行清点等查封工作。再查,高向荣名下除益民药店外,还有鲁K×××××号车辆一辆(主张转让与向仁翠之弟向辉,转让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德世纪家园12号楼601室房屋(主张转让与向仁翠之弟向辉,转让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9-14号商用房(即益民药店的经营用房,主张转让与高向荣之姐高凤鸣,转让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向辉、高凤鸣就上述财产亦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向仁翠与高向荣主张双方存在涉案药店财产转让合同关系,但仅提供向仁翠、高向荣及高凤鸣所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及高向荣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供支付转让费的现金往来流转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向仁翠确已向高向荣交付转让费,亦未提交高向荣确已将涉案动产交付与向仁翠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动产已因交付而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二,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财产时,高向荣承认益民药店的资产为其所有,后又反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查封益民药店财产前已将药店资产转让给向仁翠,不应采信;第三,向仁翠提供在查封前向仁翠与高向荣办理的与益民药店经营地点一致的龙凤祥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即高向荣将涉案动产转让给向仁翠并无直接关联性,依此无法证实向仁翠的主张。故向仁翠主张的对涉案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4日药品监管部门向向仁翠颁发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9-14号的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负责人为向仁翠。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高向荣开办的益民药店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据(2015)威执一字第293-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向荣所有的登记在向仁翠名下的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内财产一宗(包括药品、货架41组、处方柜8组、中药柜4组、煎药机1台、中药柜台3组、粉碎机2台)。本院认为,(2015)威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仁翠与高向荣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药店转让合同关系,亦认定向仁翠与高凤鸣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药店经营权及店内物资均归高向荣所有。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向仁翠与高向荣之间药店转让合同的真实存在。本院所查封的异议人店内财产一宗(包括药品、货架41组、处方柜8组、中药柜4组、煎药机1台、中药柜台3组、粉碎机2台)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高向荣。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