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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李波,秦芳,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负责人李亚违,行长。被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申请执行人:秦芳,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申请执行人:李林,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波、秦芳、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华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确定:李波、秦芳、李林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44.99元,并负担申请费151元。因被申请执行人李波、秦芳、李林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李波出外未在家,其父亲李得学表明现暂无还款能力,保证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欠款,并自愿作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被申请执行人秦芳因生病需治疗,且家庭负担较重,暂无履行能力。被申请执行人李波在外打工,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执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