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大姚县城某食馆吃饭,席间两人共饮了一瓶青稞酒。饭后,韩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大姚县城北路行驶到大姚县老车站路段充电话费,因未靠边停车与后面驾驶机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纠纷,殷某某遂报警。当日15时7分,韩某某驾驶该小型面包车行至大姚县环城南路南门水井路段时,被出警民警查获并提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大姚县城某使馆吃饭并饮了白酒。饭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载李某某从大姚县城北路行驶到大姚县城老客运站路段时,韩某某与跟随在其车后驾驶机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纠纷,后殷某某报了警。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行至大姚县环城南路南门水井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并对其提取了静脉血液。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1997年7月1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辨认饮酒地点笔录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