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成美、王春雪等与忻府区粮食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忻府区粮食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3号原告韩成美,女,1959年9月2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春雪,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区。原告左春刚,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康宁区。原告赵艳彬,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抚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候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府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同,职务,局长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胜利路33号委托代理人史云岭,男,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斌林,男,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诉被告忻府区粮食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玉萍,被告忻府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岭、俞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生产原料(玉米),至2011年7月,原告向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货款累计达一亿二千万元。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8462450.66元。同时,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账函》、《欠条》、《还款计划》,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此笔货款及利息还清,约定月利率为1%,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1日及2014年1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分五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3429146元。至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033304.66元及利息。由于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背承诺,不按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忻府区粮食局进行协调,忻府区粮食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还清货款本息为止。被告忻府区粮食局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忻府区粮食局依法应对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1、判决被告对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原告货款(35033304.66元)的二分之一即17516652.33元及该款利息9489898.4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请求被告对2015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月利率1%计算);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是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是指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准确数额,在确定数额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有:1.忻府区粮食局���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2.山西红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7日还款计划书3份,对账函1份、欠条3份;3、2014年1月28日还款30万,分两次转账20万和10万。2015年11月16日中院执行局转入129146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100万,2013年8月1日还款100万,2013年10月21日还款100万;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1号判决书。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为:2011年3月,被告红鑫公司(即山西红鑫生物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原料(玉米)。至2011年7月,除被告已偿付的部分货款外,尚余货���38462450.66元未付。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上写:“山西红鑫生物有限公司:下列款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1年12月17日贵公司欠左春刚、韩成美、王春雪、赵彦彬金额合计38462450.66元……,王春雪签字,经手人处有魏志成(红鑫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日期2011年12月17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有红鑫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周志华的签字”。随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分三次偿还货款的还款计划,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还款计划,每份还款计划后附有对应的欠条,第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欠姓名王春雪、韩成美、左春刚,赵彦彬,玉米货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此笔货款及利息归还,月利率1%,计息时间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落款处盖有被告红鑫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志华的签字,王春雪的签字”并出具对应的欠条,欠条落款处盖有被告红鑫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志华的签字;第二份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13462450.66元,月利率1%,第三份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还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月利率1%,其余内容与第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一致。此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红鑫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1日及2014年1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共计3300000元,余35162450.66元未还,韩成美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另王春雪、韩成美、赵艳彬、左春刚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对其���人共同诉求的货款本息,待执行回款后,由原告四人自行分配。该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红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原料(玉米)。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玉米原料,但被告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原告,后原、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将所欠付原告的玉米原料货款35162450.66元支付原告。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还款计划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向法院出具说明对上���货款待执行回款后由其四人自行分配,故本院不再对上述货款在四人之间进行分配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判决为:一、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玉米货款人民币35162450.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按还款情况分阶段计算的利息,分别是:1、货款36462450.6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2、货款35462450.6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韩成美、王��雪、左春刚、赵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四原告诉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9350350.43元。忻府区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忻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山西红鑫工程生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9350350.48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三)2014年1月14日,忻府区粮食局出具《承诺》,内容为:“山西红鑫工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王春雪、韩成美、左春刚、赵艳彬玉米货款一事,经我局多次牵头协商,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及时还清,否则,我局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还清货���本息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1)关于山西红鑫工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四原告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玉米货款人民币35162450.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四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9350350.43元的问题。因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告对忻府区粮食局的保证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承诺函问题。忻府区粮食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是在债务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欠债纠纷时,被告作为行政行业管理部门是在双方债权关系形成后而出具的行政文书函件,并非是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出具的担保文书。虽然该“承诺”有保证的言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未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忻府区粮食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外出具保证函违反上述规定,该承诺无效。被告明知自己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担保资格,仍违法出具含有债务保证内容的函件,故对原告起诉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对忻府区粮食局出具的承诺函亦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四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执行终结后,对于被执行人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忻府区粮食局承担1/2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33元,退还四原告38626元,由被告忻府区粮食局负担138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