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存有与杨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存有,杨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1982号原告白存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杨科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白存有诉被告杨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存有、被告杨科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存有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科成向其借款1704703元,约定月利率20‰,2012年8月17日,被告杨科成向原告白存有借款136376元,共计向其借款1841079元。之后被告杨科成就136376元借据给付本金3000元,1704703元借据给付了41万元利息,两支借据共计欠本金1811079元及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科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白存有补充称,因136376元借条是1704703元借条产生的利息,包括在利息1219695.9元中,因此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科成返还借款本金1704703元,支付利息1082695.9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科成负担。被告杨科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白存有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白存有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方法和相关证据不准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科成向原告白存有借款1704703元,约定月利率20‰,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白存有借款136376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杨科成给原告白存有付38万元利息,另用酒顶了6万元的利息,合计44万元。对原告白存有提供证据经被告杨科成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除借款人处的签字外都是由经办人白候元写的,对原告白存有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2年4月17日1704703元的借条中包括1401242元本金及303461元利息,2012年8月17日136376元的借条全部是利息。对原告白存有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科成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法庭对原告白存有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1、提供乌海银行打款单2张,证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白存有给被告杨科成打款10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白存有给被告杨科成打款50万元;(2)提供2011年2月17日伊金霍洛旗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1张,代办人李剑,给被告杨科成打款50万元;(3)提供伊旗信用社查账明细单,证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白存有给被告杨科成打款301242元,以上原告白存有共给被告杨科成打款1401242元;2、提供房屋认购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科成已于2013年3月7日用房顶账支付原告白存有本息共计1026000元;3、提供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杨科成支付原告白存有2010年8月2日50万元借款的本金112500元。对被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白存有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被告杨科成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其实际给被告杨科成打款1401242元;对被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3年至今房屋原告白存有没有拿到手,房子不要了,2015年就通知杨科成房子不要了,所以不认可认购书;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杨科成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支付的是1401242元借款从2011年2月份到5月份的利息,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杨科向原告白存有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2日被告杨科成向原告白存有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杨科成向原告白存有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科成于2011年5月12日给原告白存有还款1125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杨科成给原告白存有出具1704703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月利率20‰;2012年4月29日被告杨科成给原告白存有还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杨科成给原告白存有用购物卡抵顶还款1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杨科成给原告白存有还款2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杨科成与原告白存有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一份用房抵顶还原告白存有本息1026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科成给原告白存有用酒抵顶还款6.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杨科成应当返还原告白存有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2012年12月份后被告杨科成是否应当给原告白存有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杨科成答辩称其于2011年5月12日给原告白存有还款112500元是支付本金,但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借条看,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401242元、利息303461元,因此在2012年4月17日前被告杨科成已欠付原告白存有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杨科成112500元还款是偿还原告白存有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因该房屋认购确认书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房屋认购确书明确写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建成,被告杨科成也不能实际交付原告白存有房屋,故本院对被告杨科成已偿还借款本息1026000元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另1704703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包括借款本金1401242元,利息303461元,故被告杨科成应当返还原告白存有借款本金1401242元,支付2012年4月17日前欠付利息30346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1704703元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杨科成辩称2012年12月份不再支付利息,但从房屋认购确认书看,写明利息结至2012年12月份,并非截止不再付息,故被告杨科成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401242元借款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340522元[1401242元×20‰÷30天/月×1435天];关于2012年4月17日借条形成后被告杨科成陆续还款44万元,原告白存有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写明给付其利息44万元,其也没有证据推翻诉状中自认还款44万元。被告杨科成在陆续还款44万元时,已欠付原告白存有2012年4月17日前利息303461元及之后的利息13405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44万元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1643983元(303461元+1340522元)借款中予以核减,被告杨科成应当支付原告白存有利息1203983元(1643983元-4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成返还原告白存有借款本金1401242元;二、被告杨科成支付原告白存有2016年4月11日前欠付利息120398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9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原告白存有负担951元,由被告杨科成负担13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呼延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