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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65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新、人民陪审员刘卫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1998年原告离家出走,居无定所。双方协商离婚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未经政府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1998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经向被告父亲调查了解,其父亲陈述,与儿子张某甲仅有电话联系,儿子媳妇的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且张某甲曾提出过离婚,但因蔡某不同意而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断和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多年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