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205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委托代理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慧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均已成家立户。由于原告与被告的赡养纠纷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22日,法院作出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26日,原告不慎摔倒,经当地诊所治疗无效,5月27日入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2日,产生自负部分医疗费为17344.51元,并需要专人护理,产生护理费46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入住温岭市城北金色夕阳托老休闲中心,由于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需要特殊护理,每日需尿裤和床垫约10片,每月需用450元,每月护理入住费3000元,合计3450元,比原来赡养费用显著增加,每月每人需约700元,截止起诉日,产生日常护理用品费用合计5470元。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上述费用由苏某乙垫付。被告苏某甲至今未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68.90元,护理费920元,日常护理用品1094元,以上合计5482.9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原告“百年”止五分之一的生活费增加至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答辩称:被告对母亲摔伤及入住城北金色夕阳托老休闲中心并不知情,被告愿意承担母亲摔伤产生的合理医药费,但被告自己可以照顾母亲,不需要请护理人员,尿裤护理垫发票上购买方是苏某乙,有可能是苏某乙拿回家用了,故被告不应承担护理费及日常护理用品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有五子、被告苏某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均是原告之子以及判决被告苏某甲自2015年6月3日起于每月的月底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等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慎摔倒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8日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7344.51元的事实。4、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至6月18日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吴某为其护理,产生护理费46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入住温岭市城北金色夕阳托老休闲中心,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每日需尿裤和尿垫10片,每月护理入住费30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费用专用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住在温岭市金色夕阳托老休闲中心,每月缴纳护理入住费3000元的事实。7、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截止起诉日,原告第四子苏某乙为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花去5740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陈某护理23天,每天200元,收到过苏某乙支付的护理费4600元。被告苏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可以自己照顾母亲,不需要请护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在其母亲住院期间尽照顾义务,故应承担母亲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7不予质证,但认为购买尿裤护理垫的发票上购买方是苏某乙,有可能苏某乙拿回家用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予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虽然纸尿裤、护理垫是苏某乙购买,但苏某乙是原告的监护人,由其料理原告日常生活相关事宜,故其以自己名义为原告购买日常护理用品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出生于1932年9月20日,现已满83周岁,育有五子,被告苏某甲系其中一子。2015年5月27日至6月18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病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复查一次,共产生医疗费17344.51元、护理费4600元。出院后原告入住温岭市金色夕阳托老休闲中心,每月缴纳护理入住费3000元,因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每日需使用尿裤及床垫,截止2016年4月27日,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共花费547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民行为准则。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八十多岁且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又缺少经济来源,而原告五子均有赡养能力,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日常开支的五分之一部分。虽然,本院曾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的赡养费10890.84元,并判决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但该判决并未包含本案因摔伤产生的新的医疗费、护理费,亦无法预见原告摔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各项支出明显增加等后来发生的变化。故被告应按照其应负担的份额支付给原告摔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468.9元、护理费920元、护理用品费1094元,合计5482.9元,考虑原告摔伤后大小便失禁,需要购买日常护理用品,在托老中心的护理入住费增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增加至7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共5482.9元;二、自2016年5月起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生活费700元,本判决生效前已发生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的生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