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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刚、丁丽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鲍刚,丁丽华,周元亮,徐娟,韩军,殷振亮,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12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刚,居民。被告丁丽华,居民。被告周元亮,居民。被告徐娟,居民。被告韩军,居民。被告殷振亮,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鲍刚、丁丽华、周元亮、徐娟、韩军、殷振亮、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元亮、徐娟、韩军、殷振亮、XX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元亮、徐娟、韩军、殷振亮、XX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刚、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鲍刚、丁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鲍刚为在江苏××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借款,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为被告鲍刚向××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鲍刚向汇通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3日,东吴银行与汇通公司、鲍刚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为被告鲍刚在××处的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东吴银行向被告鲍刚发放借款6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汇通公司与原告合并。借款到期后,被告鲍刚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为其向东吴银行代偿617820.93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0元(以票据时间为准),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鲍刚、丁丽华给付原告代偿款469687.60元、违约金(以469687.6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7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71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贷款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配偶承诺书》、被告鲍刚、丁丽华结婚证复印件、收据。被告鲍刚、丁丽华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鲍刚、丁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鲍刚(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在××处贷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9日,被告丁丽华向汇通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对其配偶于2012年4月9日的借款600000元作出如下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自愿承担此债务。2012年4月23日,汇通公司(保证人)与江苏沭阳东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被告鲍刚、丁丽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的可能,向××发放最高限额贷款6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向鲍刚发放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8日。2012年12月21日,汇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并。借款到期后,被告鲍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17820.93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467820.93元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由汇通公司等公司合并成立,合并前原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继,原告取得了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汇通公司、鲍刚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汇通公司与鲍刚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鲍刚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汇通公司与被告鲍刚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鲍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刚给付其代偿款467820.93元及从2013年4月14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丽华作为涉案贷款的共同××,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7190元的诉讼请求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元亮、徐娟、韩军、殷振亮、XX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鲍刚、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刚、丁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67820.93元及违约金(以4678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元,被告鲍刚、丁丽华负担1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5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