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健康与袁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康,袁井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274号原告:王健康,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邓衍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井峰,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健康与被告袁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康的委托代理人邓衍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康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8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22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8722元的事实。被告袁井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袁井峰从原告王健康处购买化肥。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2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7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需支付利息,故其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井峰欠原告王健康货款587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