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边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434号原告边某。被告林某。原告边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8月1日调解离婚,当时协议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将该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发现此套房产所带的储藏室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房产局不予办理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兰山区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的储藏室归原告所有(价值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涉案房产于2016年5月份办理房产证,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涉案房产主房建筑面积是180.59平方米,储藏室(位于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建筑面积是7.09平方米。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储藏室未作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储藏室归其所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予以确认的,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的房产及储藏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事实由(2011)临兰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未写明涉案房产储藏室的归属,但涉案房产的储藏室面积较小,属于涉案房产的配房,与主房具备整体性,因此双方对涉案房产主房归属进行的约定,应当及于涉案房产的储藏室。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的储藏室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同心花园9号楼XXX室的储藏室(9号楼XXX室)归原告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