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淑凤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96号原告李淑凤,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敬兹(原告李淑凤之夫),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苹,女,1958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夫金,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凤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凤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李淑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的合法住宅被强行拆除。原告李淑凤作为该住房的产权所有人,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和在场陈述自己的主张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房屋即被强拆,且一直无法证实被谁强拆。根据强拆情况,原告李淑凤认为只有被告顺义区政府具有该能力。2015年9月,原告李淑凤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出《关于保护财产权的申请》,但被告顺义区政府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顺义区政府对原告李淑凤于2015年9月4日的履职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顺义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对被告顺义区政府2013年9月7日强拆过程中所依据的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及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在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诉讼费由被告顺义区政府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区县政府具有直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被告顺义区政府不具有履行原告李淑凤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因被告顺义区政府不具有上述法定职责,故原告李淑凤一并起诉对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及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在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一应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凤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淑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