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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芦建明、刘桂贤、芦柏宁与杨锦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建明,刘桂贤,芦柏宁,杨锦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54号申请执行人:芦建明,女,汉族,1953年1月6日生,住新疆奇台县。申请执行人:刘桂贤,女,汉族,1956年5月1日生,住新疆奇台县。申请执行人:芦柏宁,男,汉族,2010年4月12日生,住新疆呼图壁县。法定代理人:王亚琴,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系芦柏宁母亲。被执行人:杨锦美,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昌吉市。申请执行人芦建明、刘桂贤、芦柏宁与被执行人杨锦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昌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锦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芦建明,刘桂贤,芦柏宁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案款1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锦美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锦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芦建明,刘桂贤,芦柏宁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锦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芦建明,刘桂贤,芦柏宁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昌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 丽 倩代理审判员 艾克帕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