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经对各金融机构、房产部门、车管部门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执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羿士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