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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经对各金融机构、房产部门、车管部门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执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羿士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