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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先明与刘联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明,刘联合,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328号原告:朱先明。委托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合。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联合,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先明与被告刘联合、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合、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明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为第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土石方和原煤挖掘劳务,履行到2013年1月18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停止了劳务作业,双方解除了劳务协议。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欠原告300000元,此款于2013年8月10日签付清,逾期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在以后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以便及时向工人们支付劳务费,被告不是拖延就是躲避,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且两被告人格和财产混同,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6%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刘联合、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联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先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款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否则我自愿承担每天10%的违约金。另查,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自公司,股东为被告刘联合。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联合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6%支付利息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联合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联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联合、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联合给付原告朱先明欠款300000元;二、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联合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欠款300000元×2年×年息6%)。以上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朱先明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联合负担。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新疆天宇联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余 玲人民陪审员 XX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