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世忠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16行初22号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倍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顺良,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方福,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菲菲,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世忠,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陈世忠参加诉讼,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良、秦蓉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方福、黎菲菲,第三人陈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认定第三人陈世忠于2014年8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对第三人陈世忠所受交通事故损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告送达该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陈世忠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一、工伤认定程序有瑕疵。市人社局仅依据陈世忠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就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没有亲自到原告单位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二、认定工伤需要先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也只是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作为一种参考凭证,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还应当将社保缴纳证明、工作证、考勤记录以及招聘登记表等进行综合认定,经原告核实,陈世忠的“工资证明”是陈世忠以按揭买房银行需要工资证明为由而请托公司里的熟人办理的,实际上陈世忠并非原告的员工。三、原告处不存在“陈世忠”这一劳动者。经原告核对,公司确实不存在“陈世忠”这一劳动者。四、假设陈世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证据证明陈世忠陈述虚假,其所受事故伤害发生时并不在上班途中。2014年8月4日至6日,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工程处在停工状态,所属员工全部放假休息,因此陈世忠2014年8月5日上午所遭受的伤害并不属于上班途中,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五、认定“上下班途中”需要具备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条件,陈世忠2014年8月5日早上6点30分就出门上班,时间明显过早,与正常的开工时间不符。再者,2014年8月5日公司项目停工,并未开工,故陈世忠“上班”这一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9-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仲裁委开庭通知书、工程暂停令、复工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陈世忠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陈世忠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管辖权。二、事实认定清楚。陈世忠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陈世忠身份信息、工资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于2014年8月5日6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二认字(2014)第00184号]认定陈世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陈世忠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根据陈世忠申请工伤时提交的事故线路图可以看出,陈世忠此次受伤地点符合上下班路径。工友李英德、孟知全、刘九大的证言也可以证明陈世忠受伤当天是上班时间。三、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陈世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被拒收,之后又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陈世忠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陈世忠受伤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工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第三人陈世忠述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世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新都劳人仲案委字(2016)第02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30分许,第三人陈世忠驾驶电动两轮车,在金周路国宾时光汇项目部工地前路段,与李良才驾驶号牌为川A×××7R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第三人陈世忠受伤,医院诊断为:1、脑疝;2、脑挫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7、头皮血肿;7、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第三人陈世忠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11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二认字(2014)第00184号],认定第三人陈世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陈世忠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身份信息、工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等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5月15日向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拒收后,5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登报,向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认定第三人陈世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8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登报,向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09—354号]。原告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查询、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陈世忠住所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认定2014年8月5日,第三人陈世忠在金周路国宾时光汇项目部工地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原告的经营场所及经营项目所在地的地址明确,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做法不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而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9—354号]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2015)09—354号]。二、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