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翟守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翟守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94号原告冯建军,汉族。被告翟守玉,汉族。原告冯建军与被告翟守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建军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守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军诉称,翟守玉于2012年2月27日将位于花园农场6号地面积约为3垧土地发包给冯建军,期限4年,承包费45000.00元一次性付清,并签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人史春玲见证。同时约定土地的地税由翟守玉交���。翟守玉经常在外打工,导致几年的地税及征地费一直由冯建军交纳,否则就无法种地。现合同期限届满,为此要求翟守玉给付所欠的费用23521.00元及利息4269.37元。被告翟守玉未答辩。冯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翟守玉把其土地转让给冯建军的事实。2、7张收据,共23521.00元,证实冯建军替翟守玉向花园劳教所交款数额。冯建军申请证人史春令出庭证实,签合同的时候史春令在场,翟守玉三垧地包给冯建军4年,从2012年到2015年,承包费用45000元,一次付清,地税由翟守玉交纳,现在找不到翟守玉,是冯建军替翟守玉交的,大约有20000.00多元。翟守玉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为,冯建军提交的1、2号证据与证人史春令证言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本���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翟守玉外出打工,将其3垧土地承包给冯建军,期限4年,从2012年-2015年,承包费45000.00元。双方约定,土地补贴归冯建军,地税由翟守玉交纳,豆杆归翟守玉。中间人史春令。后翟守玉未向花园农场交税,始终由冯建军交纳,共计交款21729.00元。现冯建军要求翟守玉给付该款及整地费用1792.00元和利息款4269.37元(利息按月利率7厘计算,时间为一年一计算)。本院认为,冯建军承包翟守玉土地,约定地税款由翟守玉交纳而未交,该款21729.00元已由冯建军交纳,故翟守玉应当将该款给付冯建军,并且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3031.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利息分别为1405.00元、757.00元、641.00元、228.00元)。冯建军要求翟守玉支付整地费179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守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建军地税款21729.00元及利息3031.00元,合计247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元,原告冯建军负担54.00元,被告翟守玉负担4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真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