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杰芬、黄博等与徐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芬,黄博,黄莹,徐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695号原告陈杰芬。原告黄博。原告黄莹。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新。被告徐世华。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30号新龙基大厦四楼西侧1-5卡。代表人郑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公司员工。原告陈杰芬、黄博、黄莹与被告徐世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新,被告徐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区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徐世华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金田镇沿县道348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23公里加90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车时,遇对向有车辆驶来会车,被告徐世华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往其行向左侧滑行,此时遇原告的亲人黄北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致使货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黄北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世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北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杰芬是黄北奎的妻子,原告黄博、黄莹是原告陈杰芬和黄北奎生育的子女。黄北奎生前在桂平城区工作生活多年。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抚养人黄莹的生活费1880.63元(15045元/年×0.25年÷2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572684.63元。原告认为,被告徐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粤T×××××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2000元,不足的460684.63元由被告徐世华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2684.63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世华赔偿。被告徐世华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黄北奎驾驶车辆不戴安全头盔,故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丧葬费无异议,但本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2、死者黄北奎系农村户口,事故也发生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应以年来计算,不应以月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应以3人3天农村标准计算;5、被告徐世华已被刑事拘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主张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粤T×××××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在广西,本公司不能进行现场查勘,无法核实驾驶员当时的驾驶证、行驶证、现场车辆照片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请求法院核实事发时车辆是否超载、驾驶员是否属醉酒驾驶等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再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2、2016年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故丧葬费应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和房屋出租材料不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等信息材料,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35820元(3791元/年×20年);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莹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计算,为650.75元(5206元/年×0.25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6、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照片,本公司也无法进行定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需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待本公司核实后确定损失金额;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4)项的规定,本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包括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徐世华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金田镇沿县道348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23公里加90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车时,遇对向有车辆驶来会车,被告徐世华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往其行向左侧滑行,此时遇黄北奎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致使货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黄北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世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北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39225.28元,包括: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抚养人黄莹的生活费1253.7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徐世华已赔偿232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陈杰芬是黄北奎的妻子,原告黄博、黄莹是原告陈杰芬和黄北奎生育的子女。黄北奎生前在桂平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粤T×××××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劳动合同、桂平市煜阳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收水费通知单,本院调查桂平市煜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进森和房屋出租人蔡锦坤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世华虽然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由黄北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徐世华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徐世华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被告徐世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45元。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桂平市煜阳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收水费通知单,本院调查桂平市煜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进森、房屋出租人蔡锦坤的笔录,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黄北奎在桂平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黄莹还差2个月就满1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个月计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义务人死亡后,应由扶养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则应由侵权人承担,如果以年计算损害了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以月计算比较适当。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3次计算比较适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徐世华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同时,被告徐世华已被刑事拘留,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赔偿20000元比较适当。被告徐世华主张其已被刑事拘留,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没有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粤T×××××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世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39225.2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9225.28元(539225.28元-110000元),由被告徐世华赔偿,扣减已赔偿的23200元,还应赔偿406025.28元(429225.28元-2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陈杰芬、黄博、黄莹;二、被告徐世华赔偿经济损失406025.28元给原告陈杰芬、黄博、黄莹(已赔偿的23200元已经扣减);三、驳回原告陈杰芬、黄博、黄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杰芬、黄博、黄莹负担278元,被告徐世华负担448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