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凤岭与李红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岭,李红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903号原告张凤岭,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杨随良,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波,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张凤岭与被告李红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杨随良,被告李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岭诉称,原告在中道口新安小区居住,被告在铁西学习做蛋糕。为学习方便,被告找到原告说想在原告居住的地方临时居住几天,原告因母亲生病住院,××的母��,就把钥匙给了被告,让被告在原告的房中居住,被告却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的项链、戒指、电脑、银饰、洗衣机、电动车拉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物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电脑一台、银手镯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居住是因为原告母亲住院,被告为了照顾原告母亲,被告骑走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电动车是被告买的,不同意返还,其它原告所述物品被告没有拿。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后原告发现其存放在住处的电脑、洗衣机、电动车、首饰等物品丢失,原告称上述物品被被告拿走,经索要被��拒不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称从原告处骑走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电动车系被告购买,原告所述其它物品没有拿,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期间的QQ聊天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将原告所诉物品拉走,被告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本庭核对聊天记录,其中有显示被告称:“不想好好说了是吧,我把东西都拉走了,但愿你不会有跟我联系的那一天,你也好自为之”、“你的电脑首饰我拿着的,完事了我给你”“我没拿,就是给你放哪了”、“藏起来了”。经本庭对上述聊天内容询问被告,被告称系为了原告回来说的谎话。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QQ聊天、短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居住期间将原告电脑、洗衣机、电动车、首饰等物品拉走,要求被告返还,提供了双方QQ聊天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聊天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从原告处骑走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被告虽对拿走原告物品不予认可,但从双方聊天及短信记录中可以显示出,被告承认将原告东西都拉走了的事实,且在本庭询问被告时,被告未能对聊天记录中所述的物品拉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电脑一台、银手镯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动车系其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凤岭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电脑一台、银手镯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李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亚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