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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任海珍与弓军亮、刘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珍,弓军亮,刘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任海珍,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军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刘彦伟,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原告任海珍诉被告弓军亮、刘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军亮、刘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珍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在2013年4月28日被告弓军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彦伟作担保,三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月利率1.8分。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弓军亮的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弓军亮却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多次找被告刘彦伟主张权利,但至今也没有结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弓军亮偿还原告任海珍借款50000元及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和违约金,并判令被告刘彦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弓军亮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彦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任海珍与被告弓军亮、刘彦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海珍借给被告弓军亮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8%即每月9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应照付约定利息并按所欠本金的每日1%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刘彦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海珍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弓军亮6228481252593457316账户,被告弓军亮随即向原告任海珍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任海珍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因被告弓军亮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任海珍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弓军亮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刘彦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任海珍为索要本案诉争借款委托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诉讼代理事宜,原告任海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任海珍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金融机构转账记录、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清,被告弓军亮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任海珍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彦伟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任海珍与被告弓军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任海珍要求被告弓军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海珍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2013年4月28日原告任海珍与被告弓军亮、刘彦伟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采取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即采取交通费、公告费等为清偿债权实际支出费用,或按照借贷金额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任海珍向本院提交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任海珍明示选择以实际支出清偿费用方式主张违约损失,本院对原告任海珍违约损失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彦伟自愿作为本案被告弓军亮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条款对被告弓军亮借贷本息及违约金等金钱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军亮偿还原告任海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年息18%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至)。二、被告弓军亮给付原告任海珍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刘彦伟对被告弓军亮前两款金钱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弓军亮负担,被告刘彦伟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