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永发糖酒有限公司与泸州皖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保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永发糖酒有限公司,泸州皖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201号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永发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3367-2。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泸州皖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中横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06238615-6。法定代理人:余琦,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永发糖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皖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在泸州老窖特曲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泸州皖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泸州老窖特曲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20万元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2年(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