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任何兰、杜相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任何兰,杜相玉,冯献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任何兰,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杜相玉,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冯献瑞,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任何兰、杜相玉、冯献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任何兰、冯献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杜相玉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任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相玉、冯献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任何兰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杜相玉、冯献瑞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任何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杜相玉、冯献瑞为借款提供担保。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任何兰申请贷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任何兰辩称,2014年11月份我都不在家,××在医院住着。张廷华把我身份证拿走的,到现在都还没给我们。不知道贷款这个事,没到场没有签名。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任何兰、杜相玉、冯献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何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所有的签字、指印都不是本人的,只有身份证是对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任何兰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对该证据上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杜相玉、冯献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任何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内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杜相玉、冯献瑞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任何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任何兰、杜相玉、冯献瑞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请求被告任何兰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被告杜相玉、冯献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何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对该证据上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何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杜相玉、冯献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三被告任何兰、杜相玉、冯献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铁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明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