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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房润帮与东莞市思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毛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润帮,东莞市思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毛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87号原告房润帮,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思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4号办公楼2109、2010、2111号,注册号:441900000380967。法定代表人毛锡周。被告毛锡周,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房润帮诉被告东莞市思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思博公司”)、毛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思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同意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思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2015年1月2日被告思博公司书面确认了对原告的40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至2015年2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思博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外还须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但被告思博公司到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及被告思博公司协商,双方遂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期间被告思博公司应于每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思博公司应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但上述《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思博公司并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思博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思博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此外,被告思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毛锡周在《贷款展期协议》中对被告思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思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思博公司支付利息220000元;3、被告毛锡周对被告思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利息为2015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100000元,以及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展期利息12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思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毛锡周为保证人。并提交了贷款展期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其中,贷款展期协议抬头显示甲方、贷款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思博公司,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毛锡周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思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载明“2014年1月2日乙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整,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了出借款项。2015年2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乙方除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外,还须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但乙方到期未能依约换本付息,现经双方协商,就该笔借款的展期、还款、保证等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的上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展期一年,即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二、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万元,乙方应在每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三、2016年2月2日,乙方应一次性偿还甲方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利息10万元。四、借款到期前,发生乙方经营困难、逾期支付利息、商誉下降、破产、清算等事由,影响甲方资金安全的,甲方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五、乙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毛锡周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62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由被告思博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载明“兹有我公司借房润帮原款项40万元整。于2015年2月3日到期应付利息10万元,现转为本金,共计本金50万元,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本息总金额为6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原告账户向被告毛锡周账户转账四笔,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转账176000元、于2013年7月3日转账28000元及6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8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陆续出借给被告思博公司的本金共计400000元,其中部分为转账支付,部分为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展期协议、借条、网银交易回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贷款展期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贷款展期协议、借条均反映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其已经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思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00000元,以及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1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思博公司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20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锡周在贷款展期协议上有签名,根据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毛锡周为案涉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锡周对被告思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思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润帮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200000元;二、被告毛锡周对被告东莞市思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房润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润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800元,原告自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