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243号原告唐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雪、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梁平县和林镇登记结婚,后来原告随被告在奉节县康乐镇一起生活,又共同到广东打工5年,随后双方又到云南打工。原、被告挣得的钱,不但在奉节县康乐镇以被告父亲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又在万州购买东风天锦货车一辆,购买货车时原告找娘家亲戚借款45000元。结婚10年来,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嫌弃原告,原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才被迫离婚,离婚时原告放弃了所有财产分割,被告约定补偿原告现金36000元,其实是原告去偿还娘家的借款。如今被告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离婚登记信息表;3、离婚协议;4、欠条。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唐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纠纷;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房产,不存在房产分割;现有东风天锦货车归男方所有;存款6万元男女双方平均分配;办理完离婚手续时男方补偿给女方现金36000元;男女双方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唐先成8000元、唐廷福30000元、唐先玲7000元,以上所有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唐某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一年半付清36000元,现约定的期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离婚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现金3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现该约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该笔经济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经济补偿款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覃 雪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