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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华与门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门福龙,宋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5号原告李华,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福龙,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滨,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原告李华与被告门福龙、宋滨、孙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庭审理阶段原告申请撤回对孙佐军的起诉,经法庭调查本院依法对该项请求予以准许。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连义、被告门福龙的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宋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4月4日4时15分许,原告到“某”早餐店上班途中,被告宋滨驾驶蒙X号轻型货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倒致伤。莫旗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滨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入莫旗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硬脑膜下血肿、脑疝”,原告伤情现已好转,已转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得知,被告宋滨是被告门福龙所经营的“某酒店”的雇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该酒店使用的车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971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7日计361天×110元)、护理费29810元(110元/天×96天×2人+7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80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97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门福龙辩称,1、对本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也认可;2、宋滨作为门福龙饭店的雇佣工人,但是事故当日宋滨将公司车开走,不是为门福龙及饭店从事经营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宋滨事故当日晚将该车开走未征得门福龙及司机同意。所以,宋滨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赔偿责任不应由门福龙承担,应由宋滨个人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具体为: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过高,应分为部分护理及大部分护理并分别计算。4、该车系门福龙购置,与孙佐军无关,门福龙认可该车是自己所有。被告宋滨辩称,我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误工费我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我也出费用了,所以也不同意给付。我一共给付了原告13万多元,还有伙食费,我一直给送饭了。营养费这方面我也给送过水果和汤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我那天晚上开车出去是因为我嫂子去医院生孩子,那时候也是着急,家里还有七岁的孩子在睡觉。车钥匙确实是我自己从休息室的盒子里翻出来的。原告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宋滨无证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两份住院病历可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54天,第二次住院42天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索要依据。因医疗费是被告宋滨直接支付的,所以诉求中没有医疗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索要依据。证据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及索要误工费的依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采纳。被告门福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关升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管理情况。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关升是否为门福龙的司机。如按证人所说其已经在门福龙处开车几年了,门福龙则是证人的雇主,并且到现在为止雇佣关系依然存在,所以有理由怀疑证人有偏袒门福龙的现象,为门福龙逃脱应承担的责任。证人说将车钥匙放在床头柜子里也不符合常理,钥匙应随身携带。被告宋滨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该证人陈述其为被告门福龙雇佣的司机,但对该雇佣关系仅有自述,在原告对此身份有异议的情况下,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基于证人与门福龙的雇佣关系而予以认定采纳其陈述的证明问题。被告宋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和收条以证明宋滨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23500元,其中第二次住院时交给医院8500元,算在了第二次住院的3万元票据中。原告对医疗费票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医疗费的诉求主张,被告宋滨主张的8500元是原告自己直接支付,所以与原告无关,计算数额以收条为准。被告门福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宋滨交给原告的总额为115000元,还有8500元是直接交到医院的,除去原告的医疗费以外,原告还有26221.43元应当计入被告宋滨的赔偿款中。本院经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证据二,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给原告送餐。证据三,申请证人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给原告送餐。原告认为证人范某与原告素不相识,门福龙是证人过去的老板,宋滨是证人的师傅,所以均与证人关系亲近。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证人在回答期间,被告在提示证人,所以其证言也失去了证明效力。证人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人鞠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与证人范某的一致,只是身份关系上该名证人是被告宋滨的同事。被告门福龙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鞠某现在在包子城工作,与宋滨已经不是同事关系。对以上两名证人证言,本院经认证,因证人范某陈述其自2015年8月17日到2015年9月28日为原告送饭,但其又自述该时间段内有时候是他送,有时候是别人送。所以,其证言无法证实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持续不间断的均有人员为原告送一日三餐。对于证人鞠某的证言,其陈述的送饭时间为2015年5月至7月,但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5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8月17日,所以并没有6、7月份住院记录。证人陈述的部分送饭时间与事实不符。同时,其也陈述不送的次数很少,所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天天均送餐的持续性。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因身份关系而完全丧失其所陈述事实的客观性,并且其证明的问题也正因该身份情况而与待证事实产生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宋滨方持续不间断送一日三餐的情况。但结合证人陈述及原告自认被告宋滨方确实给原告送过饭,但并非是送的时候多,不送的时候少,只是偶尔送过。因此本院对该事实部分酌情予以采纳。证据四,医疗费明细单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治疗过程。原告和被告门福龙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明细单亦予以认定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钛网实际花费15000元,但因主治医生相关建议而开具12000元票据的问题,被告宋滨表示并不清楚具体花销。被告方对此亦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陈述的该部分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因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4时15分,在莫旗尼尔基镇博物馆前,被告宋滨无证驾驶蒙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驾车操作不当将前方行人原告李华撞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滨驾车逃逸。莫旗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28日,两次共计住院治疗96天。同时,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销均系被告宋滨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8×10厘米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的16%,评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住院间隔需1人部分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左锁骨骨折需行手术治疗,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15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宋滨系被告门福龙所经营的酒店的厨师,事发当时宋滨因个人事宜的需要,私自从酒店休息室床头的盒子中拿出车钥匙,并将酒店院内的蒙X号车辆开走。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门福龙,其平时用该车为其经营的酒店或礼仪公司拉运货物、音响等。事发当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即该项费用为68040元(28350元/年×20年×12%)。对于后续治理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15000元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支持。被告宋滨主张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进行护理,所以护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应计算为21241元【(110元/天×96天×2人×80%)+(110元/天×79天×1人×50%)】。对于营养费部分,被告宋滨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送水果和汤类,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属实亦应予以倡导和支持。但本院认为,该行为不等同于鉴定机构所认定的加强营养意见,也并没有涵盖全部营养费的合理合法依据。因此,营养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的误工费部分,被告宋滨主张原告为退休职工,有工资发放,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对此原告自述其为医院退休职工,但也提交了莫旗某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到事发时一直在该店铺从事面案师傅的工作。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依然可以从事相关的工作获取相对应的劳动报酬。现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且事发当时也是原告去上早班的期间,事发地点就在该店铺附近。所以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0元,索要事发后其无法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收入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存在事实依据。同时,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为358天,则误工费计为39380元(110元/天×35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本院酌情采纳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以及被告宋滨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送餐的行为应予以积极倡导的考虑,并有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为7600元。原告的鉴定费4500元和鉴定检查费21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以上认定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8600元中的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32761元中的11万元。由于被告宋滨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宋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赔偿原告李华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剩余的18600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剩余的22761元,以及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共计46071元因被告宋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其予以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宋滨应承担的费用共计为166071元(12万元+46071元)。同时,事发当时被告宋滨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门福龙,被告宋滨为门福龙经营酒店的雇员。事发当时被告宋滨未经允许,从酒店休息室床头的盒内拿走车钥匙,为了自己的家事,无证私自驾车外出,并在返回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综上,被告门福龙作为宋滨的雇主,宋滨驾驶肇事车辆未经门福龙允许,事故发生时亦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作为宋滨的雇主,被告门福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是,事发当时被告宋滨驾驶的该车辆日常用于门福龙经营的酒店和礼仪公司的运货或拉运音响设备的工作。被告门福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履行车辆的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门福龙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被告宋滨应承担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门福龙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宋滨私自开走之前系停放在某酒店院内,车辆的钥匙放在酒店休息室床头的盒子内。该车辆无论从停放位置及钥匙存放位置来看均没有任意脱离酒店范围。原告所称车辆应入库保存,钥匙应随身携带并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以该主张认定被告门福龙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也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宋滨未经允许私自拿走钥匙,开走车辆的行为亦不在作为车辆所有人门福龙的可控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为被告宋滨出具的收条,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宋滨处共计收到115000元。原告以此钱款支付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但其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宋滨又另行到医院为其支付的8500元住院费用,并在结算后宋滨从医院处得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对此另行支付费用原告予以认可,但其抗辩称是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方无关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该笔费用系在收条金额115000元之外,不是原告方自行支付或从115000元中支付的费用,所以该8500元应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因此,原告收到被告宋滨给付的115000元后,用此款支付的两次住院费用应为88778.57元(97278.57元-8500元)。综上,被告宋滨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还剩余26221.43元(115000元-88778.57元)在原告处,该款应在被告宋滨承担的166071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宋滨还应赔偿原告139849.57元(166071元-26221.43元)。同时,对被告宋滨承担的139849.57元中的12万元被告门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39879.57元;二、被告门福龙对被告宋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华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宋滨和门福龙负担316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沃林生代理审判员  孟 瑶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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