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于广西横县,无业。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涛、被告人吴某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某单元楼梯口处,由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撬将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二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将车盗走,后将车开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一间加油站内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前往加油站准备将上述摩托车开走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戚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撬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