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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施兵与花爱军、杜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兵,花爱军,杜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第28号原告施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爱军,驾驶员。被告杜海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63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兵与被告花爱军、杜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孙伟、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花爱军、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阿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兵诉称:2014年6月11日21时30分,机动车驾驶员花爱军(系实际车主杜海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J×××××(行驶证车主系盐城市辉宇物流有限公司)皖K×××××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车主系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公司)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公里+40米处与前方因缴费堵车缓慢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那振军驾驶的黑A×××××黑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机动车驾驶人花爱军及苏J×××××皖K×××××挂货车乘坐人施兵受伤。经送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5日经过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被告花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那振军负次要责任,施兵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黑A×××××在被告人民财保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用财物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已用完),黑E×××××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已用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黑A×××××车主行驶证车主系殷广礼,黑E×××××挂行驶证车主系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64637.7元被告花爱军辩称:我是打工的,我不应该担责任,交强险优先由原告受偿。被告杜海斌辩称:我垫付医药费55371.84元,施兵自己花费1036.5元医药费。目前在长安保险公司,我报了19280.63元,剩余的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阿城公司辩称:一、黑E×××××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追加为被告;二、我公司应在责任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30分,机动车驾驶员花爱军(系杜海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J×××××(行驶证车主系盐城市辉宇物流有限公司)皖K×××××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车主系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公司)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公里+40米处与前方因缴费堵车缓慢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那振军驾驶的黑A×××××黑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机动车驾驶人花爱军及苏J×××××皖K×××××挂货车乘坐人施兵受伤。经送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2014年6月25日经过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被告花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那振军负次要责任,施兵无责任。原告产生各项医疗费用为56408.34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海斌垫付了医疗费55371.84元(其中因车上人员责任险长安保险公司报销19280.63元)。2015年9月6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施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锁骨外1/3处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行驶证车主系殷广礼在被告人民财保阿城公司投保了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交强险12.2万元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黑E×××××挂行驶证车主系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大庆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J×××××(行驶证车主系盐城市辉宇物流有限公司)皖K×××××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车主系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海斌,原告施兵、被告花爱军系杜海斌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原告杜海斌与被告殷广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份,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255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花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那振军负次要责任,施兵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施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640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57794.34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按15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79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其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4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2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9215.2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小计131605.2元。上述1-8项合计189399.54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民财保阿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黑A×××××牵引车由人民财保阿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阿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12万元。2、被告花爱军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花爱军系苏J×××××皖K×××××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海斌,故应由车辆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花爱军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杜海斌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花爱军系苏J×××××皖K×××××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海斌用,雇员致人受伤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杜海斌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8579.68元,扣除被告实际垫付的36091.21元,实则尚需赔偿原告1248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兵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杜海斌赔偿原告施兵各项损失12488.47元。上述一、二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23元,由原告施兵负担727元、被告杜海斌负担1766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施兵12万元(施兵,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