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4年11月1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5日被害人黎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善琼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同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本村村民黎某甲因两家的山林地界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甲用手中的一把长118厘米的锄头将黎某甲的右手打伤。经鉴定,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罪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永仁县宜就镇宜就村委会大黑拉么组对门山上,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本村村民黎某甲因两家的山林地界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其母亲同黎某甲撕扯后,用手中的一把长118厘米的锄头将黎某甲的右手打伤(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黎某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某甲20000元,并当场履行协议,得到被害人黎某甲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甲经永仁县公安局宜就派出所传唤到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地点在永仁县宜就镇宜就村委会大黑拉么组对门山上及黎某甲右手的伤是被被告人王某甲用一把长118厘米的锄头打伤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永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侦查机关向永仁县中医院调取被害人黎某甲受伤住院材料及入院时经诊断,被害人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的事实。5、永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出院病情诊断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黎某甲右尺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及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永仁县宜就镇宜就村委会大黑拉么组对门山上,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本村村民黎某甲因两家的山林地界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甲用手中的锄头打向黎某甲,黎某甲用右手遮挡,锄头打在黎某甲右手上的事实。8、证人黎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永仁县宜就镇宜就村委会大黑拉么组对门山上,李某某与黎某甲因两家的山林地界发生争吵并撕扯的事实。9、证人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傍晚,黎某甲回家后告知其右手被人打伤,于次日到宜就派出所报警,并到永仁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10、被害人黎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永仁县宜就镇宜就村委会大黑拉么组对门山上,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本村村民黎某甲因两家的山林地界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其母亲同黎某甲撕扯后,用手中的锄头将黎某甲的右手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黎某甲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