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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晚,“老瘦”(外号,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叫罗某先出钱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高速路下涵洞附近公交车站找一外号叫“跛脚”的男子帮其购买毒品。后罗某乘坐三马车该处跟“跛脚”购买了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罗某购买得毒品后返回来宾市新兴路供电局小区欲将毒品拿给“老瘦”时,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海洛因疑似物、注射针筒等物品。经称量,从罗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9.45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罗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从一外号叫“跛脚”的男子处购买了800元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在返回来宾市新兴路供电小区时,因形迹可疑被蹲守的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罗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9.45克,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克,注射针筒二根,牛角刀一把。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毒品称重视频、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5克,海洛因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扣押的注射针筒二根,牛角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述应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