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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知义与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知义,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581号原告:马知义,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丁传兰,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维,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马知义诉被告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知义委托代理人丁传兰到庭、被告张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知义诉称:2013年3月13日,张维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2013年5月5日,张维再次从其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张维至今仅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其多次向张维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维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维因经营爆竹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向马知义借款50000元。且于当日,张维出具借条一张交与马知义收执,借条上同时约定每月付足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11月5日。以上事实,有马知义的当庭陈述,以及马知义提供的借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马知义与张维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知义所诉,有张维出具的借条存卷佐证。故对马知义要求张维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上约定每月付足利息,故对马知义要求张维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5000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知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