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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白雪冬与陈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冬,陈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558号原告白雪冬,男,1983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陈旭,男,199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白雪冬与被告陈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白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冬诉称,原告系个体港田营运司机,2015年08月18日中午,在方正县中央大街人民商店门前,与被告因车费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告打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被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未赔偿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02元、误工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合计2,418.02元。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68.02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三、原告病案,意在证明: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唇和口腔浅表损伤,住院6天,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证据四、方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2015年08月18日12时许,在方正县中央大街人民商店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与原告因车费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左侧车门用拳打白雪冬嘴角一拳,后又用一块空心砖撇打原告致右手大拇指红肿,住院治疗。因此对被告陈旭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真实、客观,形式合法,故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局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旭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5年08月18日12时许,因为我给完白雪冬车费,他说没给,我们发生争执,我从港田窗户把手伸进去打港田司机嘴角一拳,然后就让我爸推开了,我拿着空心砖奔司机去了,我爸上来拉我,我顺手就把空心砖扔出去了,具体打哪了我没看清楚。原告白雪冬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5年08月18日12时许,因为我和陈旭因车费发生争执,我和陈旭父亲说车费的事,正说呢,我也没有什么防备,那个小子就从窗户把手伸进来,用拳头打我嘴一拳,当时我的脑袋就嗡一下,有点蒙了,缓了缓,我就下车了,这小子双手拿个挺大的空心砖就向我撇过来,我用手一挡,没有打到我的头和身子,但把我的右手大拇指打肿了,现在都不干动。于松玉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今天中午12点钟,我看到白雪冬和一个乘客在人民商店门口吵吵,因为乘客坐车没有给钱,当时白雪冬在港田车里坐着,后来和乘客一起来的男的说这个事,我看到乘客顺驾驶室左边的车门窗户伸手打白雪冬,打了几拳,然后,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块水泥块撇过去,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楚,然后乘客就走了。陈景文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我把港田车费给司机了,然后司机和我磨叽,我儿子让我过去,过去后我就问港田司机怎么回事,司机和我解释的时候,我儿子从港田左边的窗户伸手打了几拳,这时我儿子不知道从哪里捡来的水泥块子扔过来了。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视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08月18日12时许,原、被告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唇和口腔浅表损伤”。原、被告关于赔偿医疗费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8.0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对原告白雪冬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雪冬医疗费1,368.02元、误工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2,4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750.00原,由被告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