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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许厚武与贞丰县纳旺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厚武,贞丰县纳旺煤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685号原告许厚武,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住所地贞丰县挽澜乡挽澜村。法定代表人汤显文,系该矿矿长。原告许厚武诉与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原煤。在运输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运输原煤数量、质量保证金。因运输合同终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退还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同意退还保证金。2、证人刘某、李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同意退还的事实。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许厚武与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经协商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许厚武)必须向甲方(贞丰县纳旺煤矿)交纳运输原煤数量、质量保证金10000元,甲方不保证乙方运费即时兑现,若遇特殊情况时间不能超过十日,此协议从2013年3月25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甲方,签订协议视为为甲方收到保证金,不再留收据。”由于不能再履行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被告管理人员林祖军在《运输协议》上写下:“同意退还保证金壹万元正;原告已交公司,钱打卡上为准”并签名。由于被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许���武与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不能再履行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厚武保证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贞丰县纳旺煤矿承担。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