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吴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681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坤,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阳县。被告吴健,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世江,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士波,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温祥,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士杰,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含营,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健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健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在借款金额40000元内固定利率可循环方式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建材,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自愿为债权人济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与被告吴健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健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月利率为8.86667‰。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吴健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偿还利息18.97元。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吴健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健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确实充分,且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7‰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8.86667‰的1.5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7‰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8.97元);二、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吴健、张世江、张士波、张温祥、张士杰、张含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