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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费小松与朱方、吴西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朱某,吴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973号原告费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被告吴某某,居民。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朱某、吴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朱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16年4月21日彭某某因急还银行贷款,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立有借条并由吴某某、朱某、徐某某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只使用两天,可过两天后彭某某下落不明。我及时找被告追索,被告也说没钱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归还担保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吴某某辩称:彭某某借原告钱偿还银行贷款,贷款还上后彭某某再去申请贷款,银行不再贷款给彭某某。我们当时觉得彭某某贷款还上再贷出来还原告借款,就需要几天时间所以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彭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朱某、吴某某及案外人徐金宝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费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彭某某担保人:吴某某朱某徐金宝。彭某某曾给付原告3000元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转款凭证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彭某某账号转款15万元,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与彭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吴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具体担保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彭某某应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彭某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又因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具体担保份额,本院依法认定朱某、吴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另外,彭某某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手续费,不高于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根据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计算出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