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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嘉荣、马雪元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嘉荣,马雪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特12号申请人马嘉荣。被申请人马雪元。指定代理人薛四妹。申请人马嘉荣与被申请人马雪元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指定被申请人马雪元的配偶薛四妹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嘉荣称,其与被申请人马雪元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自2007年11月突发脑出血,出院后出现失语,右侧肢体偏瘫,意识已不太清楚,失去自理能力,基本卧床。故申请宣告马雪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马嘉荣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马雪元的指定代理人薛四妹对申请人马嘉荣的申请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雪元与指定代理人薛四妹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即马嘉荣。被申请人马雪元的父母已去世,因年代久远,具体去世时间不详。马雪元2007年脑出血后就中风,失语且行动不便。审理期间,申请人马嘉荣与指定代理人薛四妹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马嘉荣担任被申请人马雪元的监护人。经申请人马嘉荣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马雪元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2016年5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马雪元存在重度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户表、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嘉荣作为被申请人马雪元的成年子女,提出宣告被申请人马雪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评定被申请人马雪元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马雪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马雪元父母已故,且其配偶、成年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马嘉荣担任其监护人,该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马雪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马嘉荣为被申请人马雪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美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