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字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何海燕,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汉锋,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燕、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白某提交了吴忠市红寺堡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给杨某某发出的《选房通知书》、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白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XX小区3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补偿金27739元)没有分割。但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该房屋归案外人黑晓军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白某。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适用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