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利兴、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兴,金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兴,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伟,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兴、金伟及辩护人许贞朋、金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苏射阳鹤某长城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江苏射阳及义乌以传销的模式向社会发展人员,规定参加者消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一份灵芝孢子粉成为公司会员,再消费人民币4000元或者推荐一人成为会员便可参加公司循环分红,以每单投资人民币4000元20个工作日返本,再80个工作日获得人民币7000元利润后出局;公司会员每推荐一人成为会员,公司给予介绍人一个单人民币4000元的广告分红;服务中心对于其所属的会员、下一级服务中心所属的会员及下下一级服务中心所属的会员每投一单依次收取人民币150元、50元、30元的服务费。被告人陈利兴于2015年5月加入该组织并以上述模式依次发展了被告人金伟及金某娟,以此为基础于2015年5月在义乌设立了长城分公司,并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5号2楼开设了长城股份义乌报单点。被告人陈利兴、金伟与金某娟、骆某甲、丁某东(均另案处理)均为服务中心,负责本服务中心下属会员的投单报单事宜;同时,作为服务中心,被告人陈利兴为被告人金伟的上一级服务中心,被告人金伟为金某娟的上一级服务中心,金某娟为骆某甲、丁某东的上一级服务中心。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分别达人民币896万元、867.6万元,同时作为服务中心收取的服务费分别为人民币7.498万元、5.871万元。会员投资额及盈利、亏损额具体如下:1、吴某甲的介绍人为余满英,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5.833万元,盈利人民币3.433万元。2、王某甲的介绍人为吴某甲,其投资人民币12万元,已返人民币7.6万元,亏损人民币4.4万元。3、王某乙的介绍人为吴某甲,其投资人民币4.8万元,已返人民币4万元,亏损人民币0.8万元。4、被告人金伟的介绍人为被告人陈利兴,其投资人民币9.2万元,已返人民币15.606万元,盈利人民币6.406万元。5、金某娟的介绍人为被告人金伟,金旭娟以其本人、丁旭红和陈赛焰的名义投资人民币58.8万元,已返人民币63.232万元,盈利人民币4.432万元。6、吴某乙的介绍人为金旭娟,吴某乙以其本人、吴金芳、吴小瑛和吴晶晶的名义投资人民币56万元,已返人民币46.7305万元,亏损人民币9.2695万元。7、吴某丙的介绍人为吴某晶,其投资人民币6万元,已返人民币4万元,亏损人民币2万元。8、邓某的介绍人为吴某丙,其投资人民币0.8万元,已返人民币0.5万元,亏损人民币0.3万元。9、季某的介绍人为金某娟,张某甲的介绍人为季某,季某和张某甲共投资人民币16.8万元,已返人民币1.9万元,亏损人民币14.9万元。10、江某甲的介绍人为季某,其投资人民币5.6万元,已返人民币0.817万元,亏损人民币4.783万元。11、何某甲的介绍人为江某甲,其投资人民币8.4万元,已返人民币1.71万元,亏损人民币6.69万元。12、张某乙的介绍人为张某甲,其投资人民币4万元,已返人民币0.684万元,亏损人民币3.316万元。13、江某乙的介绍人为金某娟,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0.095万元,亏损人民币2.305万元。14、曹某甲的介绍人为江某乙,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0.095万元,亏损人民币2.305万元。15、刘某的介绍人为张某甲,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0.095万元,亏损人民币2.305万元。16、傅某的介绍人为何某君,其投资人民币13.2万元,已返人民币0.608万元,亏损人民币12.592万元。17、张某丙的介绍人为季某,其投资人民币3.6万元,已返人民币0.152万元,亏损人民币3.448万元。18、曹某乙的介绍人为金某娟,曹某乙以其本人、张某平和曹某辉的名义投资人民币12.4万元,已返人民币1.805万元,亏损人民币10.595万元。19、骆某乙的介绍人为吴某凤,骆某乙以其本人、王某英、傅某春和葛某玲的名义投资人民币66万元,已返人民币66.165万元,盈利人民币0.165万元。20、陈某的介绍人为骆某乙,其以楼凯强的名义投资人民币2万元,已返人民币0.912万元,亏损人民币1.088万元。21、骆某甲的介绍人为金某娟,骆某甲以其本人、骆某旭、骆某吟、罗某青、罗某度和骆某忠的名义投资人民币94.4万元,已返人民币80.56万元,亏损人民币13.84万元。22、何某乙的介绍人为骆某甲,何某乙以其本人、叶某、何某进、陈某和沈某的名义投资人民币28.4万元,已返人民币3.5万元,亏损人民币24.9万元。23、龚某甲的介绍人为何某乙,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1.52万元,亏损人民币2.88万元。24、邵某的介绍人为何某乙,邵某以其本人、徐某和徐某女的名义投资人民币13.2万元,已返人民币0.76万元,亏损人民币12.44万元。25、何某丙的介绍人为何某乙,何某丙以其本人、厉某浩、何某峰、何某花、何某青和王某心的名义投资人民币35.2万元,已返人民币7.752万元,亏损人民币27.448万元。26、王某丙的介绍人为骆某甲,王某丙以其本人、王某燕、赵某乐和陈某的名义投资人民币39.6万元,已返人民币29.6万元,亏损人民币10万元。27、施某的介绍人为骆某甲,其投资人民币3.6万元,已返人民币2.546万元,亏损人民币1.054万元。28、龚某乙的介绍人为施某,龚某乙以其本人、王某君和王某法的名义投资人民币21.2万元,已返人民币6.6万元,亏损人民币14.6万元。29、龚某丙的介绍人为龚某乙,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0.57万元,亏损人民币3.83万元。30、曾某的介绍人为龚某乙,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2.47万元,亏损人民币1.93万元。31、李某甲的介绍人为施某,李某甲以其本人、李某利、李某杨、李某旋和郑某云的名义投资人民币45.2万元,已返人民币19.182万元,亏损人民币26.018万元。32、吴某丁的介绍人为宋某平,吴某丁以其本人、骆某萍、吴某太和徐某俊的名义投资人民币30.8万元,已返人民币13万元,亏损人民币17.8万元。33、鲜某的介绍人为吴某丁,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3.23万元,亏损人民币1.17万元。34、丁某东的介绍人为金某娟,丁某东以其本人、丁某辰、丁某、王某云、丁某香和王某通的名义投资人民币68.4万元,已返人民币38.551万元,亏损人民币29.849万元。35、王某丁的介绍人为丁某东,其投资人民币26.4万元,已返人民币22.605万元,亏损人民币3.795万元。36、王某戊的介绍人为王某丁,其投资人民币1.2万元,已返人民币0.171万元,亏损人民币1.029万元。37、徐某的介绍人为王某戊,其投资人民币8.4万元,已返人民币0.38万元,亏损人民币8.02万元。38、赵某的介绍人为徐某,赵某以其本人和朱某玉的名义投资人民币8.8万元,已返人民币0.38万元,亏损人民币8.42万元。39、朱某的介绍人为徐某,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0.19万元,亏损人民币4.21万元。40、王某己的介绍人为徐某,王某己以其本人和某翀的名义投资人民币5.6万元,已返人民币0.247万元,亏损人民币5.353万元。41、王某庚的介绍人为王某丁,王某庚以其本人、赵某娇、王某华、王某、王某水和张某梅的名义投资人民币92.4万元,已返人民币32万元,亏损人民币60.4万元。42、李某乙的介绍人为王某庚,其投资人民币8.4万元,已返人民币8.797万元,盈利人民币0.397万元。43、斯某的介绍人为李某乙,斯某以其本人、朱某建、吴某芳、朱某菊、楼某平、楼某明、高某华、楼某龙、王某和、楼某、易某青、王某群和赵某燕的名义投资人民币42.8万元,已返人民币22万元,亏损人民币20.8万元。44、何某丁的介绍人为斯某,其投资人民币6.4万元,已返人民币1.1万元,亏损人民币5.3万元。45、叶某的介绍人为斯某,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0.19万元,亏损人民币4.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兴、金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金某娟、丁某东、骆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吴某丙、邓某、季某、张某甲、江某甲、何某甲、张某乙、江某乙、曹某甲、刘某、傅某、张某丙、曹某乙、骆某乙、陈某、骆某甲、何某乙、龚某甲、邵某、何某丙、王某丙、施某、龚某乙、龚某丙、曾某、李某甲、吴某丁、鲜某、王某丁、王某戊、徐某、赵某、朱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乙、斯某、何某丁、叶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丁某东提供的部分投资及返利记录,银联签购单复印件,射阳鹤缘长城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射阳县鹤某长某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消费会员申请表复印件,委托购买产品协议书复印件,投资返利明细书面记录,通知,微信内容截屏,人员名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利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贞朋提出被告人陈利兴没有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华海提出被告人金伟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许贞朋、金华海请求对被告人陈利兴、金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金伟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故辩护人金华海提出被告人金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关注公众号“”